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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千百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不实”有什么问题?会有什么后果?
更新时间:2022-05-07 17:12:46

  一、注册资金不实的定义

虚假注册资本是指企业注册资本与实际资本不符,即注册资本不足。

  二、对开办单位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有关规定。

1.最高法〔1994〕第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号规定:企业设立的其他企业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本不一致,但达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号或其他法律法规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数额,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应当认定为具有法人资格。企业注销或者关闭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以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其注册资本的差额承担民事责任。批复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企业设立的其他企业虽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未达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款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不符合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2.最高法院执行局法〔1995〕274号《关于认定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是否投足问题的函》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开办时注册资本不足,开办单位开办后以其他形式投入注册资本的,不承担责任。

3.最高法(1997)第2号法第《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号规定:企业法人注册资本出资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的,依照我院(1994)第4号法第《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处理,即开办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4.最高法院第80条《规定》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其开办单位投入的注册资本虚假或者抽逃注册资本的,可以决定变更或者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并以注册资本虚假或者抽逃为限对申请人承担责任。

  三、注册资金不实与虚报注册资本的区别。

关于虚假登记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虚假登记注册资本是指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虚假登记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将被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四、审判实践中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认识和作法不一致的原因及争议焦点。

在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企业注册资本的虚假范围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究其原因,有法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执行局(《关于认定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是否投足问题的函》)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注册资本不足不承担责任,开办后以其他形式投入注册资本的,该函明确规定,开办单位可以在开办后投入注册资本。因此,开办单位开办后增加的注册资本为开办单位实际投入的注册资本。根据最高法《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创业企业应当以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其注册资本的差额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虚假注册资本的范围应为开办单位开办其他企业后陆续投入的注册资本与应投入注册资本的差额。有的法院认为,根据最高法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清偿债务。其开办单位投入的注册资本虚假的,以注册资本虚假的部分为限,由开办单位承担责任。该条明确规定,开办单位应当在开办时投入的虚假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虚假注册资本的范围应当是开办单位实际投入的注册资本与开办其他企业时应当投入的注册资本的差额。认为最高法院1994年3月30日作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最高法院执行局1995年10月19日作出的《关于认定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是否投足问题的函》,均与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1998年6月11日通过的《规定》第八十条的规定相抵触。因此,关于注册资本虚假范围的认定,争议的焦点在于:确定开办单位投入的注册资本的虚假金额是截至开办时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还是开办后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即实际上,开办单位应当在开办时投入的虚假注册资本范围内还是在开办后共同投入的虚假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五、如何界定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

根据相关规定,开办单位开办其他企业时投入的注册资本不足的,可以在开办后补足注册资本或者由有关部门责令其补足注册资本。《企业法人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注册资本应当与实际资本一致。实际上,当企业注册资本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补足。以前最高法院有一个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重申企业注册时,要责令出资人补足。注册资本虚假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虚假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1992年最高法院还有一个复函,就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领取企业法人执照的集体企业尽管其申报单位投资不足,其法人资格仍应予以确认,至于出资不足的部分可责令其补足差额部分。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法经[1995]274号《关于认定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是否投足问题的函》实际上是指法院处理案件时发现注册资金不足时可以责令补足。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可以把开办单位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判决他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注册资金差额部分,执行中可以参照这种做法。实际上执行过程中开办单位可以理解为不止一个,如果几个企业联合投资或者搞联营或开办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都可以理解成如这几个投资者投资都不足的话,都可以按照开办单位处理,让他们各自补足注册资金,用补足的注册资金偿还企业的债务。

  六、对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发生争议的处理。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金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因此,开办单位在开办后补充或补足的注册资金应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才能认定。在对方当事人对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委托有关验资机构进行鉴定。

  七、开办单位对其开办企业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

  根据最高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法院《规定》第80条的规定,开办单位对其开办企业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一是开办单位开办的其他企业正常经营,但没有财产清偿债务,二是开办单位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规定》第80条没有区分企业被执行人是否撤销了或被关闭了,而是笼统地讲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清偿债务的,这就包括企业被执行人被关闭、撤销的情况,也包括被执行人属于正常经营状况时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两种情况都适用。

  八、开办单位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重复承担责任的原则。

  根据《规定》第82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这是针对执行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制定的。例如,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可能欠付只有50万元的注册资金,一个法院已经执行走了,其他的法院也根据自己的法律文书要求开办单位拿出50万元注册资金,因为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的义务只限于50万元,这条不得重复承担责任的原则,应当对两种情况都适用。一是已经被一个法院执行走了,二是开办单位主动地拿出注册资金,也属于承担责任的义务已经消失了,应当适用不能重复承担责任,不能说开办单位自己愿意拿出注册资金就可以重复承担相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