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
更新时间:2020-12-01 17:00:32
地理标志是由“原产地名称”逐步发展而来的。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中有明确的规定。《巴黎公约》没有对原产地名称作出定义,但1958年签订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2条规定:“在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该公约虽然只有19个成员国,但其关于原产地名称的定义为世界各国所接受。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20世纪60年代通过的《发展中国家原产地名称和产地标记示范法》,是保护地理标志的一个立法范本,它为原产地标记提供了更加完善的保护措施,详细规定了对原产地标记予以保护的条件以及违法使用的责任等。1991年12月8日,世界贸易组织缔结的《TRIPs协定》第二部分第三节专门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自《TRIPs协定》后,国际社会逐渐转向使用“地理标志”。《TRIPs协定》是目前保护地理标志最新的、最全面的国际条约,它要求各缔约方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地理标志,同时规定了对葡萄酒和白酒的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等。
《TRIPs协定》第22条之1规定:“地理标志系指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WTO)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某地区或某地方的标识,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一个地理标志必须包括三个方面的要件:(1)该地理标志必须是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2)该商品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3)这些特征必须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我国是地理标志大国,新疆库尔勒香梨、浙江黄岩蜜桔、景德镇瓷器等都属于地理标志产品。
地理标志是与商标有关的商品区别标志,与商标权、商誉权、商业秘密权这几种工业产权相比,有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地理标志不能个体专有,但是商标可独家注册。一般商标不能注册为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也不能注册为商标,但是善意注册的继续有效。
其次,时间性要求不同。很多地理标志都与传统、文化、历史紧密相关,而且该项权利也没有保护期的限制。注册商标享有保护期;商业秘密权虽无保护期限制,但其主要内容一旦泄漏则丧失权利。
再次,权利转让不同。地理标志不得转让或许可不符合条件的经营者使用;商标可被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也具有可转让的法律特征;非商誉权的主体可与商誉主体合作,从某种意义上说,商誉权也可被不同程度地转让。
最后,寻求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权利主体范围不同。地理标志被滥用时,任何权利人均可起诉。而其他权利被侵权时,只有权利个体可以主张权利。
我国入世后,当然应履行《TRIPs协定》规定的义务,但在管理体制上,目前我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原国家技监局)均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与管理。两个行政机关的不同保护模式之争引起业内人士的关注和争论。两个行政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争执和冲突、审批程序的不同、保护依据的区别,使企业和行业协会陷入矛盾之中。2007年1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确定了专用标志的基本图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英文字样、中国地理标志字样、GI的变形字体、小麦和天坛图形构成,绿色(C:70 M:0 Y:100 K:15;C:100 M:0 Y:100 K:75)和黄色(C:0M:20 Y:100 K:0)为专用标志的基本组成色。标志如下图示。使用专用标志无需缴纳任何费用。专用标志应与地理标志一同使用,不得单独使用。地理标志注册人应对专用标志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进行监督。专用标志应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布的专用标志样式使用,不得随意变化。确定专用标志属于我国《商标法》第10条规定保护的官方标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专用标志实施管理。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如何处理注册地理标志与专用标志的关系,《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作了规定,即已注册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可以同时在其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该专用标志,并可以标明该地理标志注册号。而专用标志必须与地理标志一同使用,不得单独使用。
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保护方式与普通商标不尽相同,特别是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用于保护地理标志时,问题就更为复杂。一般来说,经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允许,产品来自特定地域并符合特定质量要求的经营者可以使用证明商标、集体商标。那么,未经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人授权,但产品来自同一特定地域的经营者,是否可以在其商品上使用相关产地名称呢?《商标法》规定了地理标志可以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方式获得注册,但并未规定商标注册人由此便垄断相关地理名称在特定类别商品上的使用。恰恰相反,《商标法实施条例》在第4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由此可见,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并不能排除他人对地理标志中所含地名的正当使用。在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简称舟山水产协会)与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简称申马人公司)及北京华冠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华冠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15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据上述规定要旨,对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保护问题作了初步解释。该案中,舟山水产协会于2005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了第5020381号“舟山带鱼ZHOUSHANDAIYU及图”证明商标(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带鱼(非活的)、带鱼片。2008年11月20日,该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同时《“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简称《管理规则》)获得公告。按照《管理规则》的规定:“舟山带鱼”是经注册的证明商标,用于证明“舟山带鱼”的品质。
一审被告申马人公司向第二被告华冠公司提供“小蛟龙牌舟山精选带鱼段”商品,由第二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同时有“小蛟龙及图”标记。“小蛟龙”是一审被告申马人公司的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指出,舟山水产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而且,其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舟山水产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