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外观
更新时间:2020-12-01 17:00:45
商业外观是经营的整体形象,包括餐馆的整体外观和形状、识别性标识、店内厨房地板图案、装饰、菜单、上菜的器具、服务人员的着装以及其他反映该餐馆整体形象的特征。如下页图所示麦当劳店铺整体形象,世界各地的麦当劳快餐店的店面设计都相差无几,其整体经营形象已经在消费者心目中形成了统一而清晰的认识,属于具有极强显著性的商业外观。
从美国对“商业外观”法律保护的实践来看,法院对商业外观的保护,是从立体商标开始的。先从普通商标到立体商标,再到产品外形,再到商业外观。我国学者对商业外观概念的探讨和法理分析,很大程度上是翻译和借鉴美国学者著述和判例解说。在美国,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只在一处使用了商业外观一词,商业外观更多的是判例和法律著作所使用的法律术语。在两比索案中,原告和被告就墨西哥玉米豆卷屋的商业外观产生了纠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商业外观如果具有固有显著性的话,不必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即可获得商标法的保护。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其起草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中将商业外观纳入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之中,但并未集中使用“商业外观”一词。该示范条款关于商业外观的表述包括“商品外观”和“商品或服务的表示”。前者包括商品的包装、形状、颜色或者其他非功能性特有的特征,且与工业设计的混淆也纳入该范围;后者包括企业的工作服和店铺风格。
除美国外,还有一些国家以市场混淆为基础对商业外观进行保护,英国就是如此。在英国,商品包装、形状和商业外观可以受禁止仿冒行为的法律保护。按照英国判例,如果通过使用特殊的产品包装或者形状而使其获得了商誉,就可以禁止他人仿冒。为此,原告必须能够证明公众将商业外观作为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
我国已经出现了一些商业外观纠纷,法院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的裁决。例如,在北京胡同文化游览有限公司与北京四方博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胡同游”一案中,被告全套仿冒原告的“胡同游”,特别是被告在其所用的三轮车和车工服饰上,使用了与原告完全相同的车篷、车厢和车工的帽子、马甲、裤子的色彩及组合形式,造成与原告特有的包装装潢相混淆,甚至在被告自己印制的宣传材料上印制了原告车队的照片。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为其“胡同游”服务专门设计了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其人力三轮车的外观与从事同类胡同游服务所通用的人力三轮车的外观有明显区别,故应认定原告设计的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为其所特有。被告的行为无偿占有了原告为其服务装潢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所付出的努力。并且,被告的使用行为还会降低原告服务特有装潢的显著性,亦会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被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案件判决适用的具体法律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即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3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装潢”。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实际上肯定了法院一直以来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外观的具体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