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的内容
更新时间:2020-12-01 17:02:26
(一)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的最基本的内容,它指的是,商标注册人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专有使用核准的注册商标的权利。《商标法》第3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56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显然,商标核准注册事项为划定商标专用权权利范围的唯一依据。
允许权利人利用其商标,这是商标权的积极效力。商标注册人除了自己使用商标外,也可以将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取收益。“使用”在我国现行商标制度下虽不产生积极的商标专用权,但其在商标权的形成与维持方面具有重要影响。它不仅是商标注册人的权利,而且是商标注册人的义务。《商标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如果连续3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将面临被撤销的风险。由此,“商标使用”是一个重要概念。现行《商标法》第48条将“商标的使用”界定为“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可以看出,无论是商标注册人自己使用,还是许可他人使用,无论是在商品、交易文书上直接标注商标,还是将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商业交易场合,均构成商标使用行为。总之,只要是将符号运用于商业活动,有意地让符号表明商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与特定商品或服务间的联系,就是商标使用行为。商标使用权归商标注册人专属,受法律保护。他人如果要合法地使用注册商标,必须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否则构成侵权。
当然,商标注册人所拥有的商标专用权限定为核准的标志使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不得以已注册的名义使用与已注册商标相近却不同的标志,或将注册商标扩大使用于未核定的类似商品上。商标注册人若擅自变更注册商标标识或自行扩大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会给消费者准确接收商品来源信息带来困扰,并可能干扰其他商标注册人的权利行使。所以,商标法要求,变更过的注册商标标识视为一件新商标,商标注册人如果就新商标要获得专用权,应另行提起注册申请。同理,变更或增加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的,也应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否则,依《商标法》第49条及第52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禁止权
商标禁止权即商标注册人有排斥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与本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商标法》第30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标上已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57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禁止权尽管属于一种被动性权益,但其同样至关重要。因为商标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能够使商标有效而可靠地指示商品来源,那就必须避免使同一市场中出现多个似是而非的同类商品商标,否则会使消费者陷入混乱,根本无法进行认牌购物。由此商标禁止权包含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专用性禁止权”,一部分是“保护性禁止权”,或称“扩大性禁止权”。前者与商标专用权是不可分割的两个面,是专用权独占性的自然表现,即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具有排他性,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地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后者则是法律为进一步划清各注册商标权势力范围而扩大性给予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其权利内容可分解为:(1)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2)有权禁止他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3)有权禁止他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保护性禁止权”的设置,客观上有助于商标注册人排除干扰,降低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被混淆之可能性,从而树立并强化商标的标识作用。
(三)商标处分权
商标注册权人有权通过转让、放弃等方式来处分注册商标。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具有价值与使用价值,可以成为转让的标的。商标注册人可以将其商标权转移给他人,以获取对价或其他收益。依法转让注册商标,应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并应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方为有效。
除转让外,放弃也是商标注册人处分商标权的一种方式。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3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由此可见,商标注册人可以自行提出注销申请。
(四)商标续展权
续展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其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前,依法享有申请续展注册,从而延长其注册商标保护期的权利。为保证商标持有状态的持续性与稳定性,法律支持商标注册人进行商标续展。所以,商标续展申请只要符合程序要求,均会得到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
(五)商标标记权
标记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商标使用中指明商标及标示已注册状态的权利。在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订前后,《商标法》将“标明‘注册商标’或注册标记”的义务纠正为权利,现行《商标法》第9条继续明确“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指明商品商标可以在标志的右上角或右下角注明“TM”(“TradeMark”简写)或“商标”字样;标记注册商标可以采用在商标右上角或右下角加注?(“Register”首字母)或“注册商标”字样的方式。总之,商标注册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指明商标及注册状况,也有权自主决定以何方式来标记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