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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千百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知识产权的客体
更新时间:2020-12-01 17:38:10
作为现实生活与法律制度的连接点,权利客体对相关制度设计具有根本性的影响。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特定的信息,即指控制论意义上的信息,而不是信息论意义上的信息。
(1)信息的双重结构。一旦以控制论中的信息作为“信息说”的立论基础,就必须面对信息的双重结构:“同型结构+意义”。这一特殊结构决定了知识产权客体的与众不同,也使知识产权区别于物权、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而自成一家。
“同型结构”作为信号的传输频率,是一种客观存在,但与作为物质的信号本身不同,这种“结构”不是物质,只是一种存在( being)。这种存在必须依附于物质而存在,但又不依赖于某一特定物质。只要不同的物质之间保持相同的传输频率,这种“同型结构”就能不断地再现。这使得信息具有一种既依赖于物质又超越于物质的特性。有学者将信息与物质的这种关系称为“信息存在的‘二重性’”,并且“信息必然依赖于某种物质载体的绝对性和它对某个特定载体依赖的相对性成为信息的最本质的特性”。
信息之所以对人类有价值,原因就在于它能传递人的情感、思想,实现人们在情感、思想等方面的交流。这些思想、情感就是这里所说的“意义”。意义是透过同型结构来传递的。人类共同体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约定特定信号的特定结构表示特定的意义,使得人们可以交流思想、表达情感。尽管特定信号的特定结构有着约定俗成的意义,但这种意义不是客观存在,也不能像同型结构一样被量化,而是与认识主体紧密联系在一起,深涉人的主观世界。而且,个体因为生活环境不同,各有各的“格局”,“格局”的不同可能使不同的个体对同样的“结构”作出不同的理解,从而显示出意义的主观性。
(2)信息的特征。信息的双重结构决定了信息具有以下特征:
①主、客观双重属性。信息的“同型结构+意义”的双重结构决定了信息的双重属性:“客观性+主观性”。有人从哲学的角度审视信息,认为信息是一种“非物质非意识、亦物质亦意识的特殊存在”。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说”被提出来以后,“信息具有非物质性也时常被人提起,还有人把“非物质性”作为信息的根本特征。这是从物质的角度出发对信息作的理解。借助物质来理解信息,一是显示出“物质”在人们思维当中的“垄断”地位,二是反映出人们对信息正面理解的缺乏。不可否认的是,要对信息作出正面理解绝非易事“信息具有非物质性”一类的话语,不能认为其有错,但对信息的进一步理解无甚助益。
②与载体的可分离性。从目前学界的用法以及法律的规定来看,“载体”一词主要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固定物”来使用的。知识产权的客体为信息,而信息与其传输介质信号确不可分,但与其“固定物”无必然的联系。事实上,信息技术的发展,从某种程度上讲就是信息越来越远离其固定物的过程。若将“载体”确定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固定物”,则信息并不必然以某个物质为载体。
③可复制性。知识产权理论界曾有论断认为“能够被复制的是信息的载体,而不是信息本身”。这一论断的“载体”是在“信息的固定物”这一意义上使用的。只要负载“意义”的“同型结构”不变,传输介质发生变化就对信息没有影响。而载体只是将信息固定下来的物质而已,与信息之间更无必然的联系。例如,纸张是作品的载体,能复制的是作品,不存在纸张的复制问题。在整个信息传输过程中,传输介质、固定物的材质等都可以发生变化,唯一保持不变的,就是传输信号当中的“特定结构”,这就是信息的客观部分同型结构。可见,能够复制的,其实就是信息中的同型结构。也正是这一同型结构,保持着信息的唯一性,使人们能感觉到:复制件与原件是同一作品。可见,能够被复制的是信息本身,而不是其载体。
④可共享性。从认识论的角度讲,信息从来都不是脱离人而存在的自在之物。物有各种甚至无限多的质或潜在的结构,但只有当其中某种结构与接收者的接收系统相对接形成一个闭合系统后,才能为接收者所接收。接收者所接收到的结构就是信息的客观部分,该客观部分被接收者赋予意义后,就形成了信息。物的潜在结构若与接收者的接收系统不“匹配”,就会被接收系统“过滤”掉,接收者就不可能意识到这种结构,也就不会再有信息。例如,人的听觉系统只能感知到20~20000Hz的声波,在此频率之外的声波因与人的听觉系统不“匹配”,就被“过滤”掉了,也就没有了成为信息的可能。简言之,认识要成为可能,至少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作为信源的客体(如具有一定频率的振动物体)其二,具有某种结构的信号流(如频率为20~20000Hz的声波);其三,具有相应接收系统的主体(如具有正常听觉系统的人)。一个完善的认知模式可表示为“客体一信息体”。信息的传递其实就是一个信息中的同型结构不断被复制的过程。换言之,信息的传递是通过对信息的复制来实现的。也正是因为信息的可传递性,主体才能认识客观世界另外,因为客体的潜在结构可同时与多个接收系统相对接,形成多个闭合系统,故从理论上讲,有多少个接收者,就有多少个关于信息的闭合系统。但因信息中的客观结构相同所以信息被视为“同一”;从接收者的角度讲,信息也就有了“可共享性”。
信息的可共享性决定了“同一”信息可同时被两个以上的人所拥有和使用,而且这种使用不会给该信息造成损耗。物质财产由于其特定性和唯一性,交换中的给付方将会丧失与接受方所得到的同等数量和质量的物质。因此,物质财产不可能同时被许多人直接使用而且使用必然对其造成损耗,不管这种损耗是多么微不足道。可共享性是信息与物质财产的重大区别,也是知识产权法以一系列特殊制度区别于物权法的主要原因。
(3)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应具备的条件。不是信息的事物必定不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信息的事物却未必都是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客体与信息是种与属的关系信息要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还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源于人。信息中的客观部分—“同型结构”的发出者多种多样,可以源于人,也可以源于动物、植物,直至世间万事万物。只有源于人的信息才有可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若要将非源于人的信息列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则要么因权利主体的缺位而致权利无所归依,要么有悖于设立知识产权的目的而致权利无由证立。
②有价值。权利的设立皆有目的,能达目的者,即有价值。信息要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须相对于知识产权的目的而言有价值。作品的独创性、发明的“三性”、商标的显著性,都是对信息价值的具体评判标准。符合这些具体标准的,就有可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否则,就没有成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可能。当然,即使是所谓的“具体评判标准”,也难以将价值量化。然而,定量的困难并不影响“有价值”这一定性的条件的存在。
③法定性。并非所有源于人、有价值的信息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哪些信息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最终是由一个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的。这是由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决定的。即使国际条约规定某种信息为知识产权客体,且不许成员国声明保留,也仍是知识产权客体法定性的体现。因为,是否加入国际条约,也是由国家以法律程序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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