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的取得制度
更新时间:2020-12-01 17:57:30
商标权的取得制度(一)使用取得制度
最早的商标权是通过使用而取得的。至今,世界上仍有美国等极少数国家保留使用取得商标权的制度。使用取得是指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已经使用的商标,无须注册,即可取得商标权。使用取得制度在美国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和理论基础。美国商标法来源于普通法中的“假冒诉讼”。提起假冒诉讼的条件是原告必须证明自己有一定的商誉,而只有实际使用的商标才能产生商业信誉,也就是说,只有使用的商标才能通过假冒诉讼获得保护。使用取得制度下,一旦发生商标权争议,很难判定首先使用商标的人,并且,它可能使得注册商标处于不稳定状态(在实行使用或注册均可取得商标权的国家)。
(二)注册取得制度
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标使用取得制度很难充分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于是出现了注册取得制度。注册取得是指商标只有经过注册才能取得商标权,未注册商标不受法律保护。注册取得制度和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有关。商标权利来源于成文法,而不是判例和习惯。所以,通过建立商标注册制度对商标进行保护。商标通过注册进行公示,使商标权具有较强的确定性,确保了交易安全,也容易处理商标侵权纠纷。但是,实行注册取得制度会发生“商标抢注”现象,侵害一些长期使用但未注册商标的经营者的权益,造成实际的不公平。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兼采用两种商标取得制度,即注册或使用都可以产生相关权利,这也是商标保护制度的发展趋势。这主要体现在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上。
驰名商标是经过长期使用,享有较高声誉,为公众所知的商标。《巴黎公约》第6条之2规定,对外国驰名商标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成员国应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对驰名商标予以特别保护。驰名商标的保护属于使用取得制度。随后,一些国家也立法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如德国《商标法》第4款规定,商标保护产生于(1)一个标志在专利局设立的注册簿上作为商标注册;(2)通过在商业过程中使用,一个标志在相关商业范围内获得作为商标的第二含义;(3)具有《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知名度①。我国《商标法》第13条也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