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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千百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樱花卫厨诉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侵权
更新时间:2020-12-31 16:14:53

   樱花卫厨诉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侵权

  据悉,2018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发布了第一批七件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其中“樱花卫厨诉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尤为引人注目。

  据了解,该案中,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成立于1994年,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1994年1月8日申请了第767197号 商标,其后“樱花”文字或和图形商标多次被认定为苏州市、江苏省著名商标以及中国名牌产品,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均注册于第11类上。

  2005年屠某某出资设立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因涉侵犯权利人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经法院判决,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被判令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2009年,屠某某与案外人又共同投资设立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2011年,屠某某分别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以及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此外,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还从他人处受让了与权利人使用的商标非常近似的第7139306号、第4388900号以及第4346843号注册商标,此三商标后经商标确权程序以及行政诉讼程序,仅保留了第4388900号以及第4346843号注册商标在“灯”类商品上的注册。

  上述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第11类的几个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均不包括厨房电器和燃气用具,但上述公司均从事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与权利人相近的业务,且在企业名称和市场宣传中突出使用“樱花”和“樱花集成厨卫”字样。

  法院认为,四被告公司与权利人属于同业竞争者,其成立时应当知道权利人及其在先使用的“樱花”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作为市场经营者,理应从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对他人的在先字号及知名商标予以合理避让,但却仍将企业字号注册为“樱花”,明显具有攀附权利人商誉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外,法院认为权利人系列注册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文字“樱花”,被告不规范使用的商标中同样含有“樱花”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亦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