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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千百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中国驰名商标“采乐”商标近似引商标诉讼
更新时间:2020-12-31 16:18:32

   驰名商标“采乐”商标近似引商标诉讼

  据悉,案情追溯到1998年和2000年,强生公司曾两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214187号“采乐CAILE”商标的申请,商评委分别作出终局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2002年8月20日,强生公司第三次向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等规定。2005年6月商评委作出第1801号裁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在非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他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情形,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圣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据了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强生公司在本次评审申请中提交了新的证据,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判决维持商评委第1801号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强生公司依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本次申请且提交了新的证据增加了新的事实为由维持了一审判决。圣芳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和商评委第1801号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强生公司在前两次提出评审申请时,已经援引了修改前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公众熟知的商标或驰名商标等规定,穷尽了当时可以主张的相关法律事由和法律依据。在商评委已经两次终局裁定后,商评委再行受理以商标驰名为主要理由的评审申请并作出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不能溯及已受终局裁定拘束的商标争议。

  由于修改前的商标法对商标评审采取行政终局制度,对于当时已有终局裁决的争议事项,不能再以修改后的法律有新规定为理由对已决事项重新启动程序;对已决的商标争议案件,商评委受理新的评审申请应该有新的事实或理由。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裁定或者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