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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起商标案件的判决(2018FC778)中加拿大联邦法院指出,零售服务商标的使用,不要求商标所有人在加拿大有实体的店面或是直接向加拿大发货。
案件原告2010年在加拿大获准注册了“DOLLARGENERAL”商标,使用在零售服务上。本案被告对涉案商标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2011年至2014年),并得到支持。商标注册机构认为,原告的实体店铺在美国,也没有直接向加拿大发货,虽然加拿大人也可以在线浏览信息或下单,但是消费者必须亲自出国,或是通过第三方代理才能最终得到货物,完成购买。因此,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在加拿大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原告不服,向加拿大联邦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法院引用既往判例,认为零售服务商标是否在加拿大实际使用,要看两大方面,一是使用该商标的零售服务是否与加拿大的消费者有互动,二是加拿大的消费者是否从其服务中获益。法院认为,原告确实在加拿大没有实体店铺,但它通过电子商务网站或是应用软件,可以与加拿大的消费者进行足够的实质沟通,还能通过网站或是应用软件提供与实体店面同样的辅助或附属服务,这满足了前述的两个要素,涉案商标应当认定为在加拿大有实际使用,该商标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