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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别皎我”遭商标侵权,近似商标相同
据悉,原告奇乐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8193693号、第17151104号等8个别咬我、别皎我、卡通猴图形、别咬我及图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瑞康公司生产,被告全仁批发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奇乐多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图形基本一致,使用的文字部分整体及主要部分的文字、外观均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标识“别皎我”中的“皎”字比原告别咬我注册商标中的“别咬我”中的“咬”左偏旁“口”中多一横一撇,和原告奇乐多公司第17151104号别皎我文字商标完全相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
据了解,临沂中院认为,原告奇乐多公司系涉案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瑞康公司生产,被告全仁批发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瑞康公司在与奇乐多公司在之前案件中就商标侵权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违反双方协议,重复侵权,情节严重,但因其双方已对后续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作出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且该约定经本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瑞康公司赔偿奇乐多公司经济损失为10000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服判未上诉。
本案涉及到商标专用权人与侵权人就侵权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情形。商标侵权案件中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各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但当事人已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