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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地域性和商标知名度的关系
我们正身处一个全球化的时代,尤其是互联网的出现,信息的高度流通,将整个世界变平了。于是有人就指出,对商标法而言,地域性已经不再重要,传统的商业标识往往只能在某一地域范围内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是,信息快捷流通已经使其他地域范围内的社会公众很容易了解到该商业标识的使用情况。
既使如此,地域性作为商标法基石依然不能被动摇。商业标识的背后是贸易利益,是一种竞争优势的体现,如果商业标识在某一地域内获得注册或者被使用,就自然被其他地域认可和保护,也就意味着竞争优势可以延伸到其他地域,贸易利益彻底放大。在当前经济贸易一体化的背景下,各国贸易的利益冲突严重,否定地域性,实际是进一步加剧了贸易不平衡现象。因此,地域性依然为全球各国和地区所坚持。
对此,笔者认为,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更没有必要放弃掉这样的制度安排,牺牲掉自己的贸易利益。
在此前提下,知名度也就必须以地域性为界。外文标识虽然在他国或地区具有很高知名度,如果没有进入中国市场,依然不能予以认可,更不能给予过强的保护。当然,过于刻板的理解地域性也无不必要,对已经进入中国市场的外国商业标识,可以参考其国外知名因素,降低在本国市场的使用要求。
也就是说,如果外文标识持有者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未进入中国市场,媒体报道作为信息流通方式不能构成商标使用。那种认为不必进入中国市场,只要媒体报道就可以构成商标使用的观点,实质是破坏了商标法构建的使用制度。比如,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就变得形同虚设,就会形成外国商业标识持有者“躺在权利上睡觉”的现象。
因此,外文标识持有者是否进入中国市场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前提。基于此前提,才能进一步考虑媒体报道是否构成商标使用。
需要进一步注意两点情况:一是在中国代工生产(OEM)的方式是否应认为进入中国市场。比如在“无印良品”商标行政案件中,最高院就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商标的识别性,即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只有在商品的流通环节中才能发挥其功能。良品计画委托中国大陆境内厂家生产加工第24类商品供出口,且宣传、报道等均是在中国大陆境外,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样的认定方式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原意。[11]
二是公共人物姓名权是否也必须以地域性为限。一些外国政要名人,像奥巴马、华盛顿等,如果被注册,就不需要考虑地域性,应以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的公共利益条款规制。这是因为,此类公共人物的姓名权,背后蕴含着公共利益,任何人都不得随意注册。然而,一些体育娱乐明星的姓名权,如果经过商业化运作,和特定的经营主体相联系,就应当适用第三十二条,也就会存在地域性考虑,这也与商标法规范市场秩序、商业贸易竞争的立法理念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