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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商标混淆标准涉及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混淆标准的适用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原告商标合法有效是其获得法律救济的前提,这是原告得以主张商标权的前提。在“深圳卓锐思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朗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案件”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涉案第8424号BOOSTCASE商标被宣告无效,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深圳卓锐思创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起诉的权利,不是适格的原告,依法应驳回起诉。”
权利人的商标使用行为是考量法律救济的重要因素。其中,被动使用即社会公众对商标的使用行为,能否产生商标使用的法律效果,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如邓宏光教授在他的《为商标被动使用行为正名》一文中就认为“商标被动使用行为能够产生将商标与特定经营者相联系的事实效果,也能够产生商标使用的法律效力。”与此相反,黄汇教授在他的《驳商标被动使用保护论》中则认为商标被动使用保护理论有违商标权的财产属性和私权属性以及“商标使用”的属性界定,因此对该理论进行了批驳。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一般认为商标的被动使用不能产生商标使用的法律效果。如在“索爱案”与“伟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都认为对商标主张权利的人必须有实际使用该标识的行为并且具有将该标识作为其商标的意图。因此社会公众或媒体的使用行为不能当然使其就该商标获得法律保护。
(2)确认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及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的标准。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依据是《商标法司法解释》第9、第10条,在判断时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所谓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标识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判断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主要依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第11条,在判断时,也要依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商品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可以作为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