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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争议商标无效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商标评审案件当中,此条款使用频率极高。本文结合思道阁商标无效宣告案对中文商标与英文商标近似的判断问题予以阐述。
第10938322号思道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宁波市江北翰元玩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婴儿床等商品上。
2015年11月19日,该商标被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婴儿车及婴儿用品生产公司,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STOKKE品牌在中国大陆市场上通常被相关公众称呼为思道阁,STOKKE与思道阁之间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据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0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G891394号STOK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在第12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G891394H号STOK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床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婴儿车和轻便四轮婴儿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从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在百度网、淘宝网、新华网等各类门户网站、母婴专业网站、大型购物网站的使用证据可知,申请人的STOKKE与思道阁之间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关联,从而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