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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千百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诉争商标“OBO及图”避雷器类别商标引纠纷
更新时间:2021-01-08 19:40:40

   诉争商标“OBO及图”避雷器类别商标引纠纷

  据了解,商标申请人始建于1911年,是目前制造尖端电子科技产品的世界知名厂商之一,产品主要为电源防雷器、通信网络保护器等。申请人建立了遍布全球的生产、分销及服务网络,其独创并长期使用的“OBO”与卡通人物图形商标不仅在德国注册,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也获得商标注册。从1994年起,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郑某所拥有的公司——雷迅科技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迅公司”)就与申请人建立了合作关系,在香港、澳门协助申请人开发业务。

  据悉,1997年,随着双方合作的发展,雷迅公司被申请人指定为申请人产品在中国销售的独家代理。由于雷迅公司涉嫌销售假冒申请人的产品,申请人于2000年2月1日致函雷迅公司质询,2000年2月15日雷迅公司复函否认其行为。在此期间即2000年2月1日,郑某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申请人于2000年3月8日正式发出解除双方代理关系的书面通知。综上,郑某作为申请人的代理商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郑某的答辩理由:“OBO”并非申请人独创。雷迅公司成立于1997年,争议商标是其于1997年委托中国的一家广告公司进行设计的,并已对卡通人物图形作了版权登记。申请人的商标是"OBO BETTERMANN",争议商标与之不近似,并非对其复制和抄袭。雷迅公司自1997年开始在中国使用“OBO”避雷器,投入大量人力财力进行产品宣传,并非有意抢注他人商标以牟取暴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代理关系,因此郑某注册争议商标合法。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本案审理期间,郑某将争议商标转让予黄某,即本案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合法受让争议商标,现为争议商标的合法所有人。经向商标出让人查证,郑某与申请人之间无代理关系,雷迅公司也不是申请人的代理人。争议商标由郑某自行设计并在先使用,郑某为合法注册人,被申请人为争议商标的合法拥有人。申请人未提供其在中国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其提供的授权书、名片、产品介绍册等为无效证据不应采信,其提供的在其他国家的注册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应当不予考虑。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德国防雷设备制造生产厂,最早于1981年在德国于国际分类第9类避雷针等商品上注册了“OBO及图”商标,同年该商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注册,指定领土延伸国家有澳大利亚、比利时、荷兰、卢森堡、法国、意大利等,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6、7、8、9、17、19、20类。其后,申请人先后在德国于国际分类第6、7、8、9、17、20类注册了“OBO BETTERMANN”、“OBO” 商标,在新加坡、英国于国际分类第9类注册了“OBO”、“OBO BETTERMANN”商标。

  争议商标“OBO及图”由郑某于2000年2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第9类避雷器、避雷针商品,于200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

  雷迅公司于1994年8月30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该公司2002年9月4日送交香港公司注册署存档的周年报表显示,该公司董事之一为郑某。

  1997年1月9日,郑某作为发信人以雷迅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发传真给申请人,建议由其作为申请人超电压保护产品中国地区的独家代理商。

  1997年4月23日,申请人致传真予郑某,商谈指定其为独家代理事宜。

  1997年6月4日,申请人致传真予郑某,指定雷迅公司为申请人防雷和防高压过载保护材料产品的中国独家代理商。

  2000年2月15日,雷迅公司致传真予申请人,否认其销售假冒申请人的“OBO”、“OBO BETTERMANN”和“BETTERMANN”产品。

  2000年3月8日,申请人致传真予雷迅公司,终止双方的代理关系。

  商评委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申请人于1981年就已在德国注册了“OBO及图”商标,并进行了国际注册。申请人在多个国家拥有“OBO及图”、“OBO”、“OBO BETTERMANN”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为“OBO及图”、“OBO”、“OBO BETTERMANN”商标的所有人。虽然郑某辩称争议商标是其委托广告公司设计并已对卡通人物图形作了版权登记,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商评委对该项主张不予考虑。

  1997年1月郑某以雷迅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申请人接洽代理事宜,同年6月申请人指定雷迅公司为其防雷和防高压过载保护材料产品的中国独家代理商。2000年2月1日,郑某以其个人名义在第9类避雷器、避雷针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OBO及图”及“OBO”商标文字相同,争议商标中的卡通人物图形与申请人“OBO及图”中的卡通人物图形在人物造型、细节特征及整体外观上均十分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避雷器、避雷针商品也属于雷迅公司代理的申请人生产的防雷和防高压过载保护材料产品中的一种。

  郑某作为雷迅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和与申请人建立代理关系的主要联系人,明知使用在防雷和防高压过载保护材料产品上的“OBO及图”及“OBO”商标为申请人的商标,却未经申请人同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不仅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也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代理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立法宗旨,故争议商标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评委裁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注册的第1578392号“OBO及图”商标所提撤销理由成立,该注册商标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