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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千百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显著性“欢天”构成近似商标侵权
更新时间:2021-01-08 19:42:07

   引证商标显著性“欢天”构成近似商标侵权

  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理由:申请商标与和引证商标标识本身不近似,且在市场实际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商评委认定: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之一的“欢天”,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构成了近似商标。

  申请人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泸州老窖”、“二曲白酒”及“欢天”组成。引证商标由艺术化处理的汉字“欢天缘”及图组成。申请商标虽然含有汉字“欢天”,但所占比例较小,不属于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为汉字“泸州老窖”。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读音、整体构成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泸州老窖”、“二曲白酒”及“欢天”组成。其中“泸州老窖”、“二曲白酒”在申请商标标志中所占比例较大,“欢天”所占比例较小。“泸州老窖”、“二曲白酒”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艺术化处理的中文文字“欢天缘”及图形组成。

  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申请商标虽然含有汉字“欢天”,但所占比例较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读音、整体构成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因其整体结构及状态视觉效果的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

  因此,北京高法判决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维持原判。

  故此,商评委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