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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NIKE”经引证商标证明商标近似不成立
据悉,2018年8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第1132821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纠纷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诉讼请求,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被诉裁定。
该案中,争议商标由361度(中国)有限公司(下称三六一度公司)于2012年8月9日提出申请,并于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复印纸(文具);纸巾;制衣型板;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宣传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订书机;文具;期刊;墨水;印台;钢笔;文具或家用胶水;绘画仪器;绘画材料;速印机;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建筑模型;念珠”商品上。
2016年3月,耐克创新公司针对上述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引证商标一系第861571号“NIKE及图”商标,于1988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6类“模型;标本;彩色画;照片;动画片;报纸;杂志;招贴画;广告材料”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系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于1995年10月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两件商标的现权利人均为耐克创新公司。
2017年4月11日,商评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对独立的图形部分在表现形式、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宣传画、期刊、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建筑模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杂志、模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于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杂志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并未构成近似。
虽然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差异较大,现有证据亦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摩仿,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有误导公众之虞。
故此,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在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宣传画、期刊、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建筑模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