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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亮”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日前,就有一件由张亮申请的“张亮”商标走进了我们的视线,张亮餐饮有限公司对其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根据中国商标网查询可知,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张亮于2016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等服务上。
而无效宣告请求人,张亮餐饮提到了两件引证商标,第17345275号“张亮麻辣烫ZHANGLIANG”商标与第17344399号“张亮”商标,都是于2015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演出”等服务上的。张亮餐饮认定诉争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并且,张亮餐饮认为,作为经营麻辣烫及连锁加盟的企业,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加盟店已达到2000多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
商评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体育场设施出租;体育野营服务;体育比赛计时;运动场出租;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提供体育设施;体操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
以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