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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豆土豆我是地瓜”商标侵权惹官司求解救
据了解,“呀!土豆”是好丽友旗下的。但是,成功注册“呀土豆”商标的,可不止好丽友一家。比如第10814351号“呀土豆”商标,就是由青岛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网络通讯设备、CD盘(音像)等商品上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13日。
据悉,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对青岛某公司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好丽友公司主要理由:
一、诉争商标构成对好丽友公司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二者共存市场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好丽友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二、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前经过长期、大量使用,事实上已达到驰名的状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好丽友提供的引证商标是第8507904号“呀!土豆”商标,于2010年7月23日申请注册,2013年2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1349期商标公告上,2013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的果酱、土豆片、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27日。
商标是否近似呢,我们来看商标法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所以,要构成该条规定之情形,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若要借助这一条款规定的话,有一个重要的前提,那就是在先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在中国境内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才行。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好丽友公司提交的企业排名和荣誉证书等证据,体现的商标大多为“好丽友”而非本案诉争商标,广告合同与发票不能一一对应,好丽友公司与各经销商签订的商品协议中大多也未约定经销的是“呀!土豆”土豆片,其余销售发票、广告截图也仅能证明引证商标在土豆片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无法证明这种知名度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
经法院审理调查后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