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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紫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向商标局递交了诉争商标“紫光”的申请,该商标在2014年12月被核准注册,而早在1999年1月已经注册了一枚使用在与诉争商标相同及近似商品上的“紫光”商标。
威海紫光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山东省注册成立的一家公司,这家公司于2016年2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紫光集团申请的这枚诉争商标与其在先申请及获准注册的 “紫光金奥力”、 “紫光无花果”商标两枚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损害了其对“紫光”商标享有的在先权利,要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商评委作出了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进而引发了威海紫光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动。在一审判决肯定商评委裁定后,本案又走到了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的环节。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威海紫光的上诉请求。
清华紫光集团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诉争商标“紫光”乃是紫光集团对在先商标的延伸性注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商评委、一审法院均认为:
清华紫光集团在1999年注册的在先商标注册时间远早于两枚引证商标,且并无证据表明二者共存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认定诉争商标系紫光集团对其在先商标的延伸性注册。
最高院在审理后指出,商标近似是指构成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构图、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又或误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所以,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其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此案中首先,诉争商标系紫光集团对其在先商标的延伸性注册,而且与紫光集团的字号相同;
然后,虽然两枚引证商标“紫光金奥力”、 “紫光无花果”在构成上包含了诉争商标“紫光”,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在呼叫上仍存在一定差异;
故,诉争商标并未构成对威海紫光相关引证商标的抄袭、复制,两者共存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混淆、误认,故判定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