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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侵权诉讼并质疑注册商标的有效性
更新时间:2020-12-01 15:11:16
德里高等法院的一名资深法官(三名法官)最近裁定,根据《 1999年商标法》(TMA)第124(1)(b)(ii)条的规定,法院无需事先许可即可提交更正请求。在侵权诉讼未决期间向IPAB提出诉讼。

根据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的分庭法官(两名法官)的命令,提到德里高等法院的全体法官,是因为根据第124(1)条是否需要法院事先许可的决定存在争议1999年商标法(b)(ii),用于在诉讼未决期间提起纠正注册商标的程序。

对此规定有两种矛盾的看法:

没有法院的初步满意就不能启动被告商标的更正诉讼程序,并且该诉讼不得根据该法第124(1)(b)(ii)条被延期或中止,以等待原告在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提出的更正程序的结果-如果未遵循其中概述的程序;

第二种观点是,未经法院审理侵权诉讼的许可,可以启动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的整改程序,而未获得法院审理侵权诉讼的许可的后果仅是申请人无法寻求中止诉讼。适合。

为了审查竞争对手的争执和法院的判决,以下摘录了《 TMA》第124条:

124.在对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中止诉讼,等等—

(1)凡在任何侵犯商标的诉讼中—

(a)被告辩称原告商标的注册无效;要么

(b)被告根据第30条第(2)款(e)项提出抗辩,并且原告辩称被告商标注册无效,法院在尝试提起诉讼(以下简称法院) ,应—

(i)如果有任何与原告或被告商标有关的更正注册簿的程序正在司法常务官或上诉委员会审理中,则在最终处置此类程序之前搁置诉讼; (ii)如果没有此类诉讼正在审理中,并且法院信纳关于原告或被告商标注册无效的抗辩是可以成立的,则提出相同的问题,并将该案延期三年为使有关方面能够向上诉委员会申请更正登记册之日起,自发出通知之日起数月。

(2)如果有关当事方向法院证明他已在第(1)款中规定的时间内或在法院延长的时间内提出了第(1)款(b)(ii)项所指的任何申请,如果有足够的理由允许,诉讼的审判应中止进行,直到最终处置整改程序为止。

(3)如果在规定的时限内或法院允许的延长时间内未提出上述申请,则有关商标注册的有效性问题应视为已放弃,并且法院应就该案的其他问题提起诉讼。

(4)在第(1)款或第(2)款所指的任何更正程序中作出的最终命令对当事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法院应在该命令的范围内以与该命令一致的方式处置该诉讼。与商标注册有效性有关的问题。

(5)根据本条提出的商标侵权诉讼的中止,不得阻止法院作出任何中间命令(包括授予保留指示性指示帐户的命令,任命接管人或附加任何财产的命令),在诉讼期间。[提供的重点]

为了理解围绕司法冲突的问题,对手头案件事实矩阵的叙述至关重要。Infosys Technologies Ltd.(上诉中的被诉人)对Data Infosys Ltd.(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永久禁止其侵犯其在“ Infosys”和相关商标中的注册商标。根据1958年的《贸易和商品法》,被告的商标分别注册在第7、9和16类。该商标还寻求其公司名称的使用(包括被告使用www.datainfosys.net域名)的救济。 ,构成其注册商标的侵权。被告对诉讼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的活动领域不同。有人认为,虽然受访者在软件开发领域,

在诉讼未决期间,被告人的“ Data Infosys”商标注册申请被接受,并获得了第9、38和42类的注册,其后被告人提出了对书面陈述的修改申请,以将其注册合并法院允许的。

被申请人此后要求更正注册商标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的“数据信息系统”。被告得知这一程序后,向法院提出了一项申请,指称在诉讼未决期间未经法院许可而提交更正程序构成滥用程序,因此无法维持IPAB之前的程序。 。独任法官驳回了被告的申请。全体法官注意到被告和上诉人律师的不同意见。有人争辩说,根据第124(1)(b)(ii)节的许可是先决条件,在启动整改程序之前是强制性的,并且如果未获得此类许可就提起诉讼,则该诉讼将无法维持。被告人依据所采取的观点AstraZeneca UK Ltd.诉Orchid Chemicals and Pharmaceuticals Ltd.,2006(32)PTC 733(Del),并由United Biotech Pvt的Division Bench确认。有限公司诉兰花化学品和制药有限公司,2012 950)PTC 433(DEL)(DB)。

代表其中一个当事方,在全体会议上进一步认为第124条具有特殊规定的性质,该特殊规定涉及被告试图在其上下文中或期间弹each注册商标的有效性的情况。侵权诉讼的待决事项。有人争辩说,根据《商标法》的计划,第47条和第57条是一般性条款,赋予IPAB在有关商标的更正/删除方面的专有权力。第124节示意性地放在IPAB授予的一般权力之后,用于更正商标,因此是一项特殊规定,将优先于一般规定。

有人争辩说,第124条的主要目的是避免就注册商标的有效性做出任何相互矛盾的决定。第124条第(1)款(b)项(i)规定,如果当时尚有更正请求正在等待中止诉讼。但是,如果没有待解决的整改请求,则第124条第1款(b)项(ii)规定了诉讼的义务,要求推迟诉讼程序的诉讼方有义务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确信从表面上来说该辩诉是成立的。此后,表面上看对于无效请求的持久性感到满意,必须提出一个问题,并将诉讼延期。然后,寻求依靠无效请求的申请人将获得三个月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必须接近IPAB。因此,该机制,即第124(1)(b)(ii)节应被视为强制性步骤,以确保诉讼人不会妨碍诉讼中的侵权诉讼或审判。因此,鉴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第124节涵盖了以下意外情况:

当被告提出对原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请求时(第124(1)(a)条);

当被告根据该法第30(2)(e)条提出对其注册商标的抗辩,而原告提出对被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请求时(第124(1)(b)条);

如果在提起侵权诉讼之前尚待提出整改请求,法院将保留该诉讼,并等待IPAB第124(1)(b)(i)条的最后处理。

如果在提起诉讼时尚未有任何这样的诉讼程序待决,则在初步满足了原告或被告商标无效的诉求后,法院可以就此提起诉讼,并将诉讼延期三个月。使有关当事方可以向IPAB申请商标更正。

在这方面,第125条规定,在侵权诉讼中,如果设置了商标请求书的注册无效,则“尽管第47条或第57条中有任何规定,仍应向上诉人提出此类申请。登上,而不是送给书记官长。” 这意味着,在提起诉讼后质疑涉嫌侵权的商标注册时,提出这种(商标)无效请求的人必须向IPAB提出申请,而IPAB单独获得司法管辖权,而司法常务官( (根据该法令第47和57条拥有司法管辖权)。

如果法院在规定的时间内允许当事人有时间与IPAB取得联系,而当事人没有这样做,则它无权提出要中止诉讼的权利。

d ecision

德里高等法院全体法官重新审视了199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并指出:

IPAB拥有专属管辖权,可以在基于该注册商标的侵权诉讼的情况下,根据该法令第47条和第57条,考虑并确定商标注册无效请求的优劣。

维持侵权诉讼的两种情况是,在提起诉讼之前(第124(1)(b)(i)节)和在根据第2条第1款提出的无效请求被裁定为表面上可以成立的情况下提起了整改诉讼之时。第124(1)(b)(ii)条)允许当事方敦促无效者寻求IPAB。

如果民事法院根据其初步证据评估认为无效请求无效,或者诉讼人未在批准的时间内向IPAB提出诉讼(即,法院认为该请求为初步证据可成立),则唯一的后果被视为放弃侵权诉讼中的无效抗辩。但是,无论如何,都不排除或禁止访问IPAB以调用其专有管辖权以测试商标注册的无效性。因此,能否获得IPAB并不取决于民事法院对商标注册无效请求的可持久性的初步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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