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性
更新时间:2020-12-01 15:20:08
实用性是《专利法》规定的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获得专利权的第三个实质条件,这既体现了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属性,又反映了其社会属性。因为《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创造属应用技术领域,其保护的目的在于发展经济,满足社会需要。因此,只有在产业上能够应用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才能被授予专利权。
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可能已经符合了新颖性和创造性条件,但却并不一定具有实用性。例如,永动机就是一项这样的发明,它只是一种概念发明,不可能付诸实施。因此,各个国家或地区的专利法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须同时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所谓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在专利审查实施中,对发明实用性的评价一般是从发明创造的可实施性、再现性和有益性三个方面来进行的,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方面的条件,发明创造才能被认为具有实用性。
关键词:可实施性
可实施性,即“能够制造或使用”,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方案已经完成,并且能够在工业上制造和使用。不同的技术方案,对其实施性的要求有所不同。对于产品发明或实用新型,要求其能够在工业上制造、使用,生产出各种产品;对于方法发明,要求其能够在工业上使用,并且产生积极的效果。如果某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只是一种美好的设想,而没有实现这一设想的具体的技术解决方案,那么,这样的设想不具有可实施性。
关键词:再现性
再现性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可以反复进行生产、使用,并能取得预期的结果。产品发明或实用新型,依其设计可以反复进行生产制造;方法发明依其设计能够更多地使用,并能得到原设计效果。如果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制造或使用,只能在独一无二的自然条件下才能实现,或者完全取决于人力所无法控制的自然条件,或者依赖于特定少数人才具有的特殊技艺,那么它不具有再现性,也就不可能具有实用性。例如,内画技术、微雕和牙雕技术,就不具有实用性。
关键词:有益性
有益性,即“能产生积极的效果”。我国《专利法》不仅要求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而且还要求产生积极效果。这里所指的积极效果,包括经济效果、技术效果或者社会效果。在技术效果上,它应有利于提高设备性能,改善工艺流程;在经济效果上,它应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改善产品质量,降低消耗;对社会来说,它应当能够适应社会需要,有助于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减少环境污染。
有益性,是实用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判断有益性时需要特别注意,在申请专利时这种发明创造所带来的积极效果可能还没有产生,只要有产生积极效果的可能就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