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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千百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音像制作者权
更新时间:2020-12-01 15:22:27
  关于音像制作者权内容,《日本著作权法》规定,音像制作者享有复制权、二次使用唱片权、借贷权等权利。《德国著作权法》规定,音像载体制作者享有复制和传播权、参与分享的权利。《罗马公约》第10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对其录音制品的直接或间接录制。

    我国《著作权法》原第39条第1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现修改为第41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复制是指对录音录像制品的母带进行的复制业务。发行是指将复制品向公众公开出售或放映。出租是指利用复制晶向公众出租并取得租金。通过互联网络向公众传播是指通过互联网络上的网站向不特定的公众传播。《著作权法》增加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两项权利内容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按以前的法律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复制、发行两项权利,如果录音录像制作者不是有权经营录音录像制品出版业务的出版社,则录音录像制作者虽可以自己大量复制,却不能向社会公开发行,因此他只能许可出版社行使复制发行权,并同时要求相应的报酬。而出租权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权的确立,无疑增大了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行使的范围和方式。

    另外,《著作权法》原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条规定无疑剥夺了音像制作者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鉴于目前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营业性播放和非营业性播放已经无法截然分开,任何提高收视率的公益或非公益性播放都会增加其广告业务收入,因此在《著作权法》修改时将此条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见《著作权法》的修改充分考虑到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公众性质,所以对于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即可使用,但无论是营业性或非营业性的播放都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同时法律还允许当事人就是否支付报酬另行约定,并考虑到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的需要,在立法时留有余地,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关于音像制作者权的保护期限,各国规定不一。《日本著作权法》规定唱片的保护期限从首次固定起经过20年届满。《德国著作权法》规定音像载体的保护期限从首次出版起经过25年消灭。如未出版,则从音像载体制作时起经过25年消灭。《罗马公约》规定录音制品的保护期限从其被录制的年底起计算,不少于20年。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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