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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千百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著作财产权
更新时间:2020-12-01 15:23:07
    著作财产权又称经济权利,是指著作权人自己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而获取物质利益的权利。著作财产权主要包括复制权去发行权、展览权、广播权等。著作财产权的性质明显不同于著作人身权,它可以转让、继承或放弃。著作财产权也明显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它受地域、时间等因素的限制。

    著作财产权在著作权制度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它们均在著作权法中详尽地规定了著作财产权。著作财产权的发展与技术进步存在密切的联系。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印刷出版是作品使用的主要方式,作者的财产权利很大程度上局限于出版复制权的范围。进人20世纪后,随着录音、录像、卫星转播、广播、电视等新的复制、传播手段的发展,权利的内容发生了质的飞跃,广播权、有线电视转播权、录音录像权等新的权项相继出现并为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所承认。至20世纪50年代,计算机技术、数字化技术的发明与推广又为著作权制度拓展了新的领域,诸如增加出租作品权、进口权、公共借阅权等权利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各国立法者不得不重新审视本国的著作权法,逐步增加新的著作财产权项。

  关键词:复制权

  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版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它是著作财产权中最基本的权能。从积极方面讲,著作权人有权复制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从消极方面讲,著作权人可以禁止他人复制其作品。任何人未经许可而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行为。

    复制就是原作的再现。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复制可以解释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由[:可知,复制的关键在于作品的再现,同时伴随着载体的增多。

    传统意义上的复制通常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以手抄、拓印、雕刻等方式完成的手工复制;另一种是以印刷、录制、照相、复印等方式完成的机械复制。随着新技术的发展,·一些发达国家提出了扩大复制。山因为,当信息在计算机中“暂存”‘时,信息仍然显示在屏幕上,作品的内容出现了“再现”,因而该行为与传统意义上的“复制”具有共性,所以一些国家主张将其纳入“复制”之列。1993年的《俄罗斯著作权法》即持此观点。不过,传统意义上的“复制”伴随的是载体的“再现”,而信息在计算机中暂存并不会产生载体的“再生”,关机后该信息不会“再现”。此外,如果将该行为解释为“复制”,虽然有利于加大对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但对于普通使用者而言未免过于严苛。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寻找某种公平合理的方式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及使用者的利益。

  关键词:表演权    !

  表演权亦称公演权、上演权,是指著作权人公开表演自己创作的作品或者许町他人表演其创作的作品的权利。

    戏剧,音乐作品的表演早于印刷出版活动,但表演权的产生则晚于出版权、复制权。从19世纪中叶的法国开始,随后在20世纪初的德国、英国、美国等国,出现了“表演权协会”,代表作者(特别是音乐作品的作者)来行使这一权利。在某些国家中,还专门设立了“表演权法庭”,处理因行使或侵犯表演权所引起的纠纷。后来,《伯尔尼公约》第11条明确规定了作品作者所享有的表演权,这些权利具体表现为演出权、演奏权和公开上映权。

    表演权的内容包括两项:一是作者有权自己表演或授权他人表演其作品;二是作者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表演其作品,若他人未经许可而表演其作品即构成侵权。根据各国法律规定,构成侵犯表演权的行为须具备以下条件:(1)须以营利为目的;(2)须在公共场所表演,如在剧场、影院、舞厅、饭店等地方表演;  (3)所表演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他人在表演时未经著作权人授权。

    我国《著作权法》将“表演权”明确解释为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此处的表演形式包括口头表演,借助放映机、录像机、录音机等机械设备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等等。

  关键词:广播权

  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或者图像等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关于广播权,们白尔尼公约》授予了作者三项权利:其一,无线广播权,即通过空间传播电磁波所进行广播的权利;其二,有线广播权,即通过电缆等设备以有线方式公开广播作品的权利;其三,使用扬声器等技术设备广播作品的权利。

  关键词:展览权

  展览是指公开陈列展出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展览权也称为公开展出权,是指公开陈列展出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

    关于展览权的对象,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限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工艺品以及作为艺术作品或文物展出的手稿、乐谱、书法等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中展览权的对象仅限于美术作品与摄影作品。

    展览权的内容主要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许可或禁止他人公开陈列、展览或在公共场所放置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展览的目的是让不特定的多数人欣赏,如果仅是供家庭或本单位内部少数人欣赏,就不构成展览。应注意的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的规定,展览美术作品原件,必须经原件所有人同意,即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该原件所有人享有。但是,其他作品原件的展览权仍由著作权人享有。也就是说,其他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若要展览作品原件,仍需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在行使展览权时,往往还涉及肖像权问题。一方面,摄影人、画家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另一方面,被摄影人、被画人对于自己的相貌拥有肖像权。这两种权利常发生冲突。为解决这一难题,《多米尼加著作权法》第51条规定,画像、塑像及摄像的被画、被塑、被摄之人,有权禁止展出其肖像或以其他商业性方式展出其肖像;肖像作者或其他人若未经许可展出或展示,将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肖像作品的作者或其他人在行使展览权时,应取得被画人、被摄人的许可,以体现对其人格权的尊重。

  关键词:发行权

  发行权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传播权。只复制而不发行,作者的权益就难以实现,复制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发行权。我国《著作权法》将发行权解释为:“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随着科技的进步,发行的含义亦有所变化。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已建议将信息传输——将作品从计算机某一终端通过网络以数字信号形式发往另一终端的行为也视为发行,由著作权人专有。这种限制实际上更改了发行的概念,因为传统意义上的发行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发生了作品载体的转移;而在信息传输中,仅有信息的传递,并无载体的实际转移,该信息仍在输出计算机的内存或相联的存储设备之中,“因此很难把传输归人发行的概念之中”。所以,该种解释对作品使用者而言不免过于苛刻。但从另一角度而言,如不对这种传输行为给予一定的限制,则作者无力控制其作品被传输者和接收者大量无偿使用的情形。因此,关键的问题在于寻找适当的方式给予公平的限制。1993年新修订的《德国著作权法》对此作了灵活的处理,该法第690条规定,只有当使用者为了复制而传输作品才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这样就将传输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从某种程度上平衡了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利益,法国著作权法也作了类似修订。

    与发行权密切相关的一条原则是“发行权穷竭”原则,也称为“首次销售”原则。《德国著作权法》第17条第2款对此作了解释:“如果著作原件或复制物经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传播的权利人的同意,以让与的方式进人流通领域,则允许对该著作的再次传播。”也就是说,如果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以出租、出售等方式发行后,他人可以自由传播作品而不受著作权人的限制,即发行权只能行使一次。  《奥地利著作权法》第16条第3款及《美国著作权法》第109条第2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关键词:改编权

    改编权是指在原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原作与改编作品的区别仅在于表现形式的差异,但两者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原著的某些独创性特点同样会反映在改编作品中。

  关键词:翻译权

  翻译权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授予作者翻译权,有利于保护其对作品传播地区的控制权。翻译权一般只涉及口述作品、文学作品、电影作品等,美术作品、乐曲等一般不涉及翻泽权。

    关键词:汇编权

    汇编权是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进行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关键词:摄制权

    摄制权就是指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的权利。将表演或景物机械地录制下来,不视为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因为该行为没有产生有独创性的作品。

    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是作品传播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著作权人实现其作品的社会价值的一种重要手段。一部并不流行的作品可能会因摄制成电影、电视或录像作品而得到广泛的传播。因此著作权人必须控制好自己的这一权利。该权利的内容即著作权人有权自行摄制或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或录像作品,若他人未经许可而将其作品摄制成了电影、电视或录像作品,则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j。对于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则由制片人享有。

  关键词:出租权

  出租权是指著作权人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

    值得指出的是,修改以前的《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出租权,但是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将出租解释为发行的一种方式。如果作者通过出租作品复制件来发行作品,相当一部分消费者就会不再购买图书而采取租借方式。目前在许多国家,作品的出租已有取代销售之势,作品出租业之繁荣使出租人收入颇丰,也节省了消费者的支出,但另一方面却导致了作品发行业的萧条,使依靠版税谋生的作者深受其害。若承认出租权在作品“首次销售”后穷竭,则著作权人就无法控制作品的再次出租,其经济利益必然受到损害。

    为了避免这一消极影响,保护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各国著作权法陆续规定了出租权。例如,《俄罗斯著作权法》于1993年修订时规定:“作者享有以出租的方式发行作品复制件的权利而不受这些复制件的所有权制约。”《日本著作权法》第26条之2也以借贷权的形式承认了作者的出租权,但仅适用于唱片、计算机程序、乐谱和除书籍、杂志、电影作品以外的其他作品。《德国著作权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由于各国在出租权的对象上存在分歧,《知识产权协定》第11条作了如下规定:“至少对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出租。对于电影作品,成员可不承担授予出租权之义务,除非有关的出租已导致对作品的广泛复制,其复制程度又严重损害了成员授予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的复制专有权。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有关程序本身并非出租的主要标的,则不适用本条义务。”可见,对计算机程序的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授予出租权是该协议成员国应尽的义务,但对于电影作品出租的控制,应符合一定的条件。

    我国修改的《著作权法》参照《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将出租权确定为著作权人的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但行使的范围目前限定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及计算机软件中的程序。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项权利是此次《著作权法》修订所增列的一项重要的著作财产权。·

    根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仅为著作权人所享有,表演者、音像制作者等邻接权人也得以享有。该项权利的规定虽为原则性条款,但弥补了法律空白,使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有法可依。立法者已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关键词:放映权

  放映权是此次《著作权法》修改时新增加的一类权利,其含义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它与《伯尔尼公约》第11条所确认的作者对作品的公开上映权的含义类似。

    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会出现一些新的作品利用方式,因此修正后的《著作权法》规定了这一弹性条款,如果今后出现的新的作品利用方式与著作权人的权利相关,则这些权利也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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