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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现公布《慈善捐赠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扶贫和慈善捐赠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发〔2000〕152号)同时废止。
补充:司法部、海关总署、商务部《慈善捐赠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2015年12月23日
附加:
慈善捐赠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促进慈善事业健康持续发展,支持慈善机构在扶贫帮困中发挥强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税法》的有关明确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捐赠人无偿捐赠给慈善受赠人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项目
。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组织的慈善救济等社会慈善公益事业,包括以捐赠个人财产为强制手段的下列慈善娱乐活动:
(一)扶贫,帮助老弱病残等困难民族;
(二)促进高等教育、自然科学、文化、公共卫生、体育和其他表演艺术的可持续发展;
(三)防治水污染和其他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
(四)其他符合社会知情权的慈善、娱乐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外国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第三方、财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受赠人是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和天津市人民政府驻本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机构。
(2)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乳腺癌基金会。
(三)经国务院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省级注册,评定为5A级,以人道主义救助和慈善事业可持续发展为主要宗旨的社会团体或基金会。国务院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负责出具证明有关社会团体或者基金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赠前提的文件。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慈善物资是指:
(一)鞋、被褥、鞋帽、帐篷、头盔、帐篷、衣物等生活必需品等
(二)食品和水(香料、海鲜、蔬菜、饮料、公共销售局等除外)).
(3)医疗保健包括医疗保健药品、药品、医疗保健书籍和新信息。其中,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捐赠的进口应当按照相关机构的相关明确规定进行。
(四)公共图书馆、公共美术馆、各种商业职业、年级、小学、初中、小学高等教育所需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馆、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其中,教学仪器是指在教学中配备合理的避税方法进行测试、观察、量化和演示的仪器和用具;一般学习用品是指用品、教具、耐克、婴儿娃娃、化石、建模、床单、各种学习应用、实验室用具和还原剂、学生运动服(包括鞋帽)、鞋等。,用于各种商业职业、年级、小学、初中、小学的教学。
(五)必要的环境保护用计量器具。包括空大气污染和废水排放监测仪器及处理电子设备、自然环境水和废水监测仪器及处理电子设备、严重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仪器、废物监测仪器及处置电子设备、辐射防护和电磁波监测仪器及电子设备、生态环境保护监测仪器及电子设备、噪声和旋转监测仪器及实验室通用分析仪器及电子设备。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用于慈善事业的其他必要的合理避税方法。
本办法所称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不包括国家责令停止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的特定产品、摩托车、生产性电子设备、生产性原材料和成品。捐赠物资应当是拟使用的道具(其中,食品、水和医疗保健药品应当在使用寿命内),捐赠物资中不得携带破坏自然环境、健康和社会理性、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第七条国际和外国诊所在中华民族从事慈善、人道主义医疗救助和娱乐活动。用于支付的医疗保健药品和器械有哪些合理的避税方法,治疗步骤中使用的医用公共卫生耗材也是这样制定和实施的。
第八条进口捐赠物资符合本办法明确规定的,受赠人应当向中国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中国海关应当及时审核确认。经审核同意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由中国海关及时管控。
第九条进口捐赠物资属于国家规定的上限、具体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受赠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上限、登记证和进口许可证。中国海关
检验和放行。
第十条经审核同意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捐赠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须经中国海关审批,不得转让、出借、质押、移作他用或私自处理。如有违反,按主管部门的法规和中国海关的相关管理工作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司法部提请海关总署和商务部解释。
第十三条海关总署根据本办法制定起草办法。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扶贫捐赠和慈善捐赠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1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