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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市、自治州、省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军区财政局:
根据中华民国
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司法部、商务部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困难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现就有关明确规定通知如下:
一是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家(周边地区)单独计算(即“不按国家(周边地区)明细”),也可以不按国家(周边地区)统计计算(即“不按国家(周边地区)明细”)。境外应税所得,并根据财税[2009]125号文件,如何合理避税第八条规定。以上方法一经选择,5个月内不得更改。
企业选择使用不同于上一年度的方法(以下简称新方法)计算可抵扣境外所得税及授信额度时,根据财税[2009]125号文件规定,新方法计算的授信额度可在上一年度法律规定的剩余期限内结转至授信额度。
二、企业在境外取得的股息收入,在按时计算企业境外股息收入的可抵扣所得税额和信贷限额时,仅限于根据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确定的五级境外企业,即:
第一层:需要持有20%以上股权的外资企业;
第二层至第五层:实体上级外国企业必须持有20%以上股权,外国企业必须通过符合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持股方式的一家或多家外国企业持有或间接持有至少20%以上股权。
三、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明确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司法部税务总局
201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