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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文章,说获得的现金折扣要按照“金融-利益公共服务”缴纳增值税。把我吓出冷汗。怎么可能是开放政策?没有啊?
仔细看,这种观点认为,现金折扣“本质上是一种投资行为”,“现金折扣”本质上是卖方支付的费用,“增值税应按利息公共服务支付。”
哦,原来是另一个懂得按“本质”来付责任的人。
买家在拿到现金折扣的情况下,仍然认为自己只拿到了折扣,得到了涨价的福利待遇,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事情。男性没有想到它会被视为“本质上提供利益的公共服务”。
按照这个“本质”来说,获得现金折扣缴纳增值税并没有错。如果没有现金折扣协议,我只是提前交钱。为什么不“季度纳税申报表免费提供利息公共服务”?为什么不把它当卖了?
按照这个“本质”,我拖欠贷款,本质上就是卖家在免费提供利息公共服务?卖家也要算卖了?
这种“本质”的征税有点搞笑。比如合同规定5月5日付款,5月4日(含)前付款,即买方对卖方进行无偿投资,卖方要像出售一样缴纳增值税;5月6日(含)后付款,即卖方对买方进行无偿投资,卖方视同销售支付增值税。
你说不会按季度报税,会把人吓出冷汗。
法律明确规定的竞争规则可以很简单的理解为:一定的行为,如何支付。
因此,法律可以将某种行为作为另一种行为征税。比如永久出租建筑物,就被视为出售建筑物的税收;比如提供停车公共服务,按租赁资产征税;比如给免费运费,就当卖运费征税;例如,无偿借给大股东一些贷款被视为对大股东征税...
这些都是稀有的,有权利的,因为它们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构成了游戏本身的规则。
然而,公共政策中还有许多其他的“人为因素”,所以我们不知道它的基础在哪里。
例如,在上面的例子中,“现金折扣”被认为本质上是“提供利息公共服务”;比如考虑“公司分立”,本质上就是“融资回收+再融资”;比如“转让新股”,本质上被认为是“分红+再融资”。这个“本质”的依据是什么?
现金折扣是卖方提价行为的前提,是两国谈卖合同时很好的定价方式。利息公益是把自己的现金借给别人的行为。在现金贴现业务中,有一种向卖方购买贷款的行为。是真的吗?有季度报税,卖家还贷是真的吗?
这个想法似乎是这样的:当买方提出十天付款时,它被迫理解为买方在有钱之前不付贷款,而是借给卖方十天,然后卖方在十天之后用销售款偿还。扣除贷款后,两国平衡账目。我认为这个想法不会持续很久。
涨价打折行为,很难理解为贷款行为,真正的根源在哪里?立法基础在哪里?这种既无坚实基础,又无立法基础的假设,如何用于税收?
如果司法部,
金融事务
该局在不违反增值税规定的基础上,规定“取得现金折扣视同提供利息公共服务”,可以这样征税。这时候并不纠结现金折扣的“本质”是什么,而是要对现金折扣征税,归类为“利息业务”。
如果没有这样明确的规定,强行把“现金折扣”理解为“公共服务投资”,那就是鹿为马。根据这种理解,
金融事务
税务局收取的滞纳金也可以理解为提供了
投资
公共服务。纳税要交增值税吗?可以开发票吗?要把滞纳金理解为“生产成本”、“中央政府基金会”、“行政事务中的演艺票价”从而不被征税是不可能的。说要免税,免税的理由是什么?
几乎没有理由,因为滞纳金就是滞纳金,为什么要理解为
投资
?
这样的例子在公共政策中不胜枚举。因为一项业务在结果上与另一项或一系列业务相似,所以被视为。
有人认为“公司分了”就是“倒闭+新融资”,即所有大股东都实时从老公司抽回部分资本,但同时都向新公司募集资金。
问题是分离是一个可重用的整体业务;但是,破产和融资是每一项业务,每一项业务都有自己的特点、计算方法和合同。公司的分立只需要股东会或者监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决定,需要各大股东同意;但是破产+融资,除非所有大股东都同意,否则显然是不可能和分离产生视觉效果的。
有人认为“增加公共储备实收资产”就是“分红+再融资”,就是强行把一个独立的业务“理解”成两个业务,用理解的业务来征税。
从立法上看,两个业务的实物属性几乎和分红+再融资的不一样。比如劳动法明确规定法定的社会季度纳税申报表担保不得用于分红,可以用于转让。从合法社保的增加来说,是对的业务,但毕竟是非法的业务。但是,如果认为转移是“再分配+再融资”,并希望证明所有以法定社保转移资产的行为都是违法的,那么论据将与立法相悖,因为法定社保的转移是劳动法允许的。
确定性的认定必须基于行为和确定性本身。税收的基本概念具有具体而严格的含义,不能由人的因素从某些业务特征和结果的相关性中随意理解和确定。在税收中,所有“识别”和“视为”的权利都必须基于税收制度规定的税收竞争规则。
就现金贴现而言,是贴现行为,不是投资行为,不支付现金贴现
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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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度报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