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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推进金融行政事务审批制度改革,完善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商务部制定了《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协定待遇必要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这是一篇关于如何为员工避税的新文章。
附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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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
2015年8月27日
第一条为实施中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包括与澳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签订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为税收协定),海运空公司协定、海运协定、摩托车运输协定、相互免除国际运输所得税协定或换文(以下统称为国际运输协定)的税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及其法律法规(以下简称外国税法的明文规定)。
第二条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需要享受约定待遇的,适用本规定。
本必要性所称协议处理,是指根据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对中小企业应按照外国税法履行的个人所得税和所得税纳税责任的减免。
第三条非居民纳税人在满足享受约定待遇的前提下,可以在扣缴义务人申报纳税或者代扣代缴审批时单独享受约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根据外国税法的明确规定,负责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纳税责任的征收管理。
本必要性所称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根据外国税法或税收协定,在中国境内不纳税的纳税人(包括非居民中小企业和1名非居民)。
本必要性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根据外国税法的明确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中小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的法定扣缴义务人和指定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非居民纳税人单独审批的,应当单独判断是否可以享受约定的待遇,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批,并提交本必要性第七条规定的相关调查报告表和资料。
第六条在袁泉扣缴,只限指定扣缴,非居民纳税人认为符合享受约定待遇的前提,需要享受约定待遇的,应当立即向扣缴义务人提交,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本必要性第七条规定的相关调查报告表和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信息完整,且相关调查报告表中填写的数据符合享受约定待遇的前提下,扣缴义务人应当明确约定按约定扣缴,以及如何为从业人员避税。扣缴批准时,应将有关调查报告表和资料转送主管税务机关。
非居民纳税人未向扣缴义务人提出需要享受约定待遇的,或者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信息和填写的相关调查报告表中的数据不符合享受约定待遇的前提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外国税法扣缴。
第七条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约定待遇的,应当在申报纳税时单独提交,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审批新闻中提交以下调查报告表和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纳税村民身份资料调查报告表》(见附件1、附件2);
(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状况调查报告表》(见附件3至附件10);
(3)协议对方主管财政的政府出具的上一个公历年度开始后,在申报纳税或扣缴审批前的纳税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中国际运输规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中小企业,可在公历本年度开始后,在申报纳税或扣缴审批前,订立由对方交通部门出具的联合体法人证书;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人,可以订立由对方中央政府出具的证明函,代替税务身份证明;
(四)与取得相关收入相关的合同、协议、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及支付款项
权属证明等信息;如何为员工避税
(五)其他税务学术文件明确规定非居民纳税人应提交经证明的资料才能享受税收条约或国际运输协定特别规定的待遇。
非居民纳税人可以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约定待遇前提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议待遇。根据协议规定的差异,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表和本必要性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如下:
(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独立劳动、非独立劳动(就业收入)、中央政府公共服务、教师和科研工作者、学生在税收条约中规定的待遇的,应当在首次取得相关收入并进行纳税申报时,或者扣缴义务人首次扣缴审批时,提交相关调查报告表和资料。非居民纳税人只有在满足享受约定待遇的前提下,且调查报告数据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才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重复报送享受同一条款约定待遇的信息。
(二)非居民纳税人享有税收协定办事处和
一、国际运输、股息、贷款、使用权费、养老金的规定,或享受国际运输待遇的协议,应在缴纳本年度第一次纳税申报表时,或扣缴义务人缴纳本年度第一次扣缴审批时,提交有关调查报告表和资料。只要满足享受约定待遇的前提,且调查报告数据未发生变化,非居民纳税人自提交相关调查报告表及资料之日起,在今年起三个阳历内,可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重复提交享受同一条款约定待遇的信息。
(三)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中个人财产利润、表演艺术工作者和参赛者以及其他所得规定的,应当在每次纳税申报时或者每次扣缴审批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有关调查报告表和资料。
第九条非居民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合同、协议、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缴款书等资料的。第七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为员工避税所必需的,在批准享受约定待遇前,根据其他非居民纳税人管理工作的明确规定,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重复报送,但在批准享受约定待遇时,应说明上述信息的报送周。
第十条按照本要求填写或提交的信息应为英文。如果相关资料复印件为中文文件,应同时提供英文译文。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向税务机关函告证明或者明确规定本必要性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有关情况,但函告上应当标明副本存放地点,并加盖调查报告印章或者数字签名,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查验副本。
第十一条非居民纳税人单独审批的,应当就每个经营项目、开业娱乐活动或劳务供应项目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本必要性明确规定的调查报告表和资料。
只能提供袁泉预扣和指定预扣。如果非居民纳税人中有多个扣缴义务人,应向每个扣缴义务人提供调查报告表和本必要性中明确规定的资料,说明如何为员工避税。各扣缴义务人按协议扣缴时,应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的调查报告表和资料。
第十二条非居民纳税人应当对本必要性第七条规定的调查报告表中报告的数据和其他信息的可靠性和准确性负责。扣缴义务人根据非居民纳税人提供的调查报告表和资料按照协议的明确规定扣缴的,不改变非居民纳税人填写相关数据和资料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职工如何避税非居民纳税人发现不应享受约定待遇,少缴税款或不缴税款时,应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审批。
第十四条非居民纳税人可以享受但未享受约定待遇,因未享受约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单独或者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同时提交本必要性第七条明确规定的调查报告表和资料,并补充享受约定待遇情况的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实,符合享受约定待遇的前提条件的,同时办理退税手续。
第十五条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约定待遇后情况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享受约定待遇的前提条件的,应当在下一次纳税申报时提交新的《如何为职工避税》第七条明确规定的调查报告表和资料,或者在下一次扣缴审批时提交扣缴义务人的调查报告表和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条件发生变化,仍满足享受约定待遇的前提下,只有单独审批的,在条件发生变化的一个月内,立即停止享受相关约定待遇,并按外国税法审批缴纳。在袁泉扣缴并且只指定扣缴,应立即通知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知道或者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仍然符合享受约定待遇的前提条件的,应当按照外国税法的明确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第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加强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准确执行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防止滥用协定和偷税漏税的可能性。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基于调查报告表的信息不足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满足享受约定待遇的前提,或者非居民纳税人涉嫌偷税的,可以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提供其他补充信息,并限期配合调查结果。
第十八条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约定待遇的后续管理和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提供相关核查资料,或者逃避、拒绝、阻碍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结果,主管税务机关难以核实其是否符合享受约定待遇的前提的,视为不符合享受约定待遇的前提,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工作或退税核销管理步骤中发现无法准确确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约定待遇的,应当报告下级税务机关调查;如需重新启动相互磋商或军事情报交换程序,应按相关明确规定重新启动相应程序。
第二十条本规定第十四条所称核查周,不包括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补充信息周、案件请求周、相互协商周和军事情报交流周。税务机关因上述因素延长核定周的,应当将有关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退税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在后续管理步骤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纳税人在不符合享受约定待遇的前提下享受了约定待遇,少缴税款或未缴税款的,应通知非居民纳税人限期补缴。
非居民纳税人证件不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小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从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取得的其他现金收入中,追缴非居民纳税人应纳税款,或者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明文规定,采取强制政策。
第二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在后续管理步骤中适用税收协定或外国税法规定的反避税一般竞争规则的,可以重新启动反避税一般调查结果程序。
第二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非居民纳税人不正当享受约定待遇的金融机构数据,并采取相应的后续管理政策。
第二十四条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各种必要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明确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非居民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协定待遇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主管财政政府根据税收协定相互协商。非居民纳税人要求菜菜避免主管税务机关为雇员相互协商的,按照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及其相关明确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商务部与对方主管政府通过相互协商订立的税收条约、国际运输协定或者实施税收条约、国际运输协定的协议(以下简称主管政府间协议)与本必要性的明确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条约、国际运输协定或者主管政府间协议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商务部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必需品的通知(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商务部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如何为从业人员避税的补充通知》(试行)》(国〔2010〕290号)、《商务部关于贯彻落实〈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所得偷漏税的安排〉的新闻稿》、 其中涉及村民身份识别问题(商务部新闻稿第53期,2013年如何为从业人员避税), 《商务部关于印发〈非居民中小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规定〉的新闻稿》(商务部2014年第37号新闻稿)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商务部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所得偷漏税有关法律规定解释和执行困难的通知》(国税函[2007] 4号《如何为从业人员避税》第03条)同时废止(见
第二十七条非居民在必要的实施结束时已经按照有关明确规定办理了审批手续,并获得约定待遇的,应当执行至有效期满。在本必要性实施之前发生的但未在财务上处理的事项,应当按照本必要性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