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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证管理注意事项别付了款还不能税前扣除
更新时间:2021-10-26 10:24:16

由于凭证不规范,政策不明确,很多纳税人都遇到了付款后不能税前扣除的问题。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了税前扣除凭证的概念、适用范围、管理原则、种类及税务处理等。纳税人根据《办法》获取和管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可以有效避免无法税前扣除的风险。

引发争议的“合法有效证明”。

作为一名税务稽查人员,我见过太多纳税人缴税后不能税前扣除而遭受损失的案例。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有纳税人取得和管理税前扣除凭证不规范的原因,也有政策法规不明确的原因。《办法》的颁布有望改变这种状况,前提是纳税人要彻底了解《办法》。

在这种情况下,当企业取得购进货物的收据但未取得发票时,税务机关增加应纳税所得额用以补缴企业所得税。

某餐饮企业2021年、2021年采购肉类、冷冻品等原材料,总价260多万元。取得的凭证均为卖方开具的收据,计入企业“主营业务成本”,再计入当期损益。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未进行纳税调整。2021年7月,某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A餐饮企业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年11月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责令A餐饮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65万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某餐饮企业因不服上级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凭证是企业税前扣除成本费用的依据。被告检验局与原告A餐饮企业均同意费用扣除需要合法有效的凭证,但双方对“合法有效凭证”的含义存在争议,被告检验局认为是发票,而原告A餐饮企业认为不仅包括发票,还包括其他财务凭证。本案争议的成本支出用于采购原材料,支付对象为境内单位或个人,且上述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的原材料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发票应作为唯一合法有效凭证。因此,依法驳回原告甲对餐饮企业的诉讼请求。

某餐饮企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其采购业务真实并已被被上诉人确认,所采购的农副产品系企业实际发生,与收入和合理支出有关。既然被上诉人认可了被上诉人的“真实购买业务”和健全的财务程序,已经确认被上诉人的购买和支付行为是与收入相关的合理支出,符合“合理支出”的要求,因此应当允许扣除,没有理由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被上诉人主张“合理费用”需要提供发票,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认为所购货物只要发生就应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与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税收征管的明确规定不符。法律明确规定,计算企业成本所依据的凭证应当同时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三个条件,才能准予扣除。只有依法合法有效的凭据才能税前扣除,而本案合法有效的凭据只能认定为发票,应当是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发票。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虽然《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等费用,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不能视为“白条收据”,可以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上诉人认为“白色收据”记载的费用是合理的实际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监察局的决定。

类似的案例也有很多,争议的核心是税前扣除凭证是哪些“合法有效凭证”,可以税前扣除。这既是《办法》出台的重要原因,也是《办法》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企业注册-就找千百顺工商注册-代办集团公司注册-营业执照税前扣除凭证分为两大类税前扣除凭证分为两类。

《办法》一开始就明确规定,税前扣除凭证是指证明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与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成本、费用、税金、损失等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并在税前扣除的各种凭证。

内外凭证。

根据税前扣除凭证的来源,《办法》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法律法规,对发生的会计费用(包括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费用,但不包括税金)填制的原始会计凭证。

最常见的内部凭证包括:企业在支付员工工资时制作的工资表、自制的发放出差津贴、交通津贴、通讯津贴的单据、关联企业之间的广告、业务推广费用分摊协议、自制的材料成本核算表(入库单、领料单、消耗汇总表等)。),符合财务会计处理规定,能直观反映成本费用分配的计算依据和发生过程的资产折旧或摊销表,制造费用的归集和分配表。

外部凭证是指发生经营活动等事项时,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具的发票、财务票据、完税凭证、分割票据和付款凭证。其中,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以及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

最常见的对外凭证包括:企业采购货物时取得的符合要求的发票、企业职工因公出差取得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印制的铁路票据、企业为工会拨付经费后上级和基层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

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应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原则。

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所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支出已经实际发生。真实性是基础。如果企业的经济业务和支出不具备真实性,自然不会涉及税前扣除的问题。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存与税前扣除凭证有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支付凭证等,供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机构或人员核查,以确认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和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相关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所反映的支出相关,具有证明力。而合法性是核心。只有当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时。,且其与支出相关并具有证明力,能否作为企业支出税前扣除的证明材料。

同时也要注意应用权责发生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税务处理分为两种情况。

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项目的依据,是税前扣除凭证的根本属性,对税前扣除凭证的税务处理至关重要。因此,《办法》将税前扣除凭证的税务处理分为一般税务处理和特殊税务处理两部分。

税前扣除证书的税务处理。

在一般税务处理规定中,鉴于企业取得的税前扣除凭证虽然大量来自中国,但也有一部分来自境外,《办法》对境内支出税前扣除凭证和境外支出税前扣除凭证作了不同规定。

从中国取得的税前扣除凭证,根据对应项目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可分为应税项目凭证和非应税项目凭证。

1.对于应税项目,原则上要求收货方(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至于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属性,在此之前,虽然强调过,但从来没有规定“必须取得发票才能抵扣所得税”。过去,发票抵扣实际上是针对应税项目。发票从来不是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但发票是税前扣除的重要凭证之一。

为减少类似上述A类企业的纠纷,《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发票这一使用最广泛的税前扣除凭证,即销售方是否属于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发票应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发票(含税务机关按规定开具的发票)应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规模零星业务的个人的,以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或者收据凭证、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据凭证应当载明收款人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2.如果企业在中国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另一方是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的开票另有规定的,以指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例如,向员工支付高铁等铁路运输费用,取得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印制的铁路票据(如高铁车票),允许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3.企业发生非计税项目支出时,如果对方是单位,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如财务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拆分票据等。,以及在特定情况下开具的发票,均应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发生费用的企业应当使用自制的成本、费用、损失等费用核算原始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特殊情况下税前扣除凭证的税务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人应当在纳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因此,企业应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鉴于实践中,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可能需要补充、更换符合要求的税前扣除凭证。为了更好地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办法》随后对纳税人补充、更换符合要求的发票等外部凭证作出了特殊税务处理规定。

不符合要求的证书不得扣分。

此前,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对于相应支出是否可以作为取得不符合要求发票的税前扣除凭证,各方面存在争议,并发生多起案件。

如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废铜,则取得乙公司提供的2021年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合计纳税额280万元,已通过认证,申报抵扣税款280万元。购入的废铜1647万元已全部进入2021年生产成本,2021年结转主营业务成本1207万元,2021年结转主营业务成本440万元。

2021年5月,乙公司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确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并通知甲公司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稽查局。A .国税局稽查局立案稽查后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责令A公司缴纳增值税280万元;2021年补缴企业所得税302万元,2021年补缴企业所得税110万元。甲公司不服甲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处理决定和甲国家税务局的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认定涉案的3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原告系善意取得,所购废铜均已进入2021年生产成本。不清楚被告确认原告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处理原告补缴增值税,但未查明与原告相应收入相关的合理费用。税法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的虚假增值税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抵扣进项税额的有效抵扣凭证。但税法没有明确规定3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企业发生的费用是否可以税前列支。被告仅以原告善意取得的31张虚假增值税发票为由,请求作出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但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故被告甲决定撤销《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中的补缴企业所得税决定。

A.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A,国税局稽查局)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企业所得税并收取滞纳金的判决法律依据不足,依法撤销原审并无不当。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通过本案可以发现,税务机关对企业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了补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决定。但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涉案同一发票涉及的两次纳税决定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即核准缴纳增值税但未核准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务机关不同意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决定,并不是广州部分注册公司理解的“发票虽虚开,经济业务真实”的理由。根本原因在于法院认为,企业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费用是否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费用,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

为消除上述争议,《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包括虚假发票等不符合规定的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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