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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千百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加油票这样才合规,不然退回不报销!
更新时间:2021-10-26 10:25:59

发票又被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2021年第1号公告,对企业的燃料增值税发票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会计师应该重新学习新政策。让会计们流一会儿泪吧!

1.企业是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燃料成本普通发票,有以下要求:正确选择商品和服务的税收分类编码。

也就是说,正常情况下,企业取得一张油费发票,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及服务名称”一栏显示“*石油产品* 93号汽油(特定油品等。)".

2.发票的“单位”栏应选择“吨”或“升”,蓝字发票的“数量”栏为必填项,不为“0”。

也就是说,发票的“单位”栏和“数量”栏必须按照上述要求填写,“数量”栏是蓝色发票的要求。

3.成品油批发、加油站等经销企业,开具成品油发票的某一类油品总额不得大于海关成品油专用发票和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载明的同类油品总额。

比如经销企业开具成品油发票时,取得了《成品油专用发票》注明的100吨柴油和30吨石脑油,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50吨石脑油。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确认成品油、石脑油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信息,并通过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下载上述确认信息后,即可开具100吨柴油、80吨石脑油的成品油发票。

4.成品油经销企业中具有一定商品和服务税分类编码的油品总量可以开具成品油发票,但不应大于成品油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对应的相同商品和服务税分类编码的油品总量。

配送企业在开具成品油发票前,应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确认获取的成品油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信息,并通过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下载上述信息。

上述政策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执行,即开票日期在2021年3月1日或之后的燃油发票必须符合上述要求。

一、所有成品油发票必须通过新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的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开具。

(一)成品油发票是指销售汽油、柴油、航空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增值税发票。

(2)纳税人需要开具成品油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开通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

(三)开具成品油发票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1.正确选择商品和服务的税分类代码。

2.发票的“单位”栏应为“吨”或“升”,蓝字发票的“数量”栏为必填项,不为“0”。

3.成品油专用发票开具后出现销售退回、开票有误、销售折扣等情况,应按规定开具红字成品油专用发票。

因销售退货、开票有误等原因涉及销售数量的,在《红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中填写相应数量,不填写销售折扣数量。

4.成品油经销企业中具有一定商品和服务税分类编码的油品总量可以开具成品油发票,但不应大于成品油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对应的相同商品和服务税分类编码的油品总量。

配送企业在开具成品油发票前,应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确认获取的成品油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信息,并通过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下载上述信息。

2.外购、进口、委托加工回收的汽油、柴油、石脑油、燃料油、润滑油等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的,以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确认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完税证明(代扣代收专用)为依据,按规定计算扣除已缴纳的消费税,其他凭证不得作为消费税抵扣凭证。

购进的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化工产品的,按照取得的成品专用发票载明的石脑油、燃料油数量退还消费税。其他发票或者凭证不得作为计算消费税退税的凭证。

三、自2021年3月纳税期起,纳税人在申报成品油消费税时应填写新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其所附资料。享受深圳成品油消费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还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2号)公布的本期减(免)税明细表。

纳税人申报的某一种成品油的销售数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同一种成品油开具的发票载明的数量;成品油申报数量应小于或等于取得的抵扣凭证中载明的数量。申报一致后,主管税务机关解锁纳税人税控设备;如果比较不一致,只有解除异常后才能解锁。

四、成品油经销企业应于2021年3月10日前(含3月10日),将截至2021年2月28日的成品油库存(不含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缴款书的成品油库存)纳入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

5.连续生产购进的成品油取得2021年2月28日前(含2021年2月28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符合抵扣要求的,纳税人应在2021年4月前申报,并纳入《当期允许抵扣税款计算表》,连续生产消费后计算抵扣已缴纳的消费税。

不及物动词本公告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乙烯和芳烃化工产品生产用石脑油和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补充规定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成品油生产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入中国防伪税控系统防伪项目管理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成品油经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入中国防伪税控系统防伪版管理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65号, 2021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调整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1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号)自2021年4月1日起废止。

特此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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