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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千百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驰名商标的认定
更新时间:2020-12-01 17:11:59
    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对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的前提。它涉及认定主体、认定标准和认定方式三个方面的内容。
    1.认定主体
    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一般包括社会团体、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三类。社会团体认定的优点在于能充分调动社会成员的积极性和参与意识,实现对驰名商标的社会监督,但因社会认定往往不具备严格的监督机制,随意性较大,导致认定结果缺乏权威性和公正性,现在已很少采用。行政机关认定的优点在于行政主管机关专业性强,有利于提高认定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度,日本等国就采取这种办法。但单一的行政认定因其排除了司法最终审查权而显露出专制的痕迹,不符合现代法制文明中司法权神圣的原则。因此国际惯例一般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同时作为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
    我国传统的驰名商标认定主体仅限于行政机关,《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明文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任何组织不得认定或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这种由行政机关垄断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定一方面与国际公约相违背,因为TRIPs协议第41-4条明文要求“对于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或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审查”。另一方面,也与国内的司法实践相矛盾,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基于以上的矛盾和问题,《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删除了上述对认定机构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取消了认定主体的一元化,为我国司法机关享有驰名商标的认定权扫清了法律障碍。
    2.认定标准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基本上可分为:质的标准与量的标准。
    质的标准是商标驰名与否的内在限定,是人们在观念上的一种把握,即商标在消费者的认知上必须“驰名”,这又可分为地域标准与相关公众标准。按照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我国在地域方面采取在中国国内为标准。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立法和司法上基本上也采取以本国或者本地区为单位的地域标准。而对于相关公众的认定,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为:“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则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量的标准是各国(地区)在实务中具体认定个案的参照因素,它是判定某一商标经过量化处理在何种程度上可达法定的驰名要件,是在调查举证基础上对某一商标在交易上所具有的知名度的考察,商标知名度的判定,必须依靠一定的数量分析才能凸显。在量的标准方面,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还触及不多,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在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中也有所体现,比如要参考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但是还有待通过实践加以细化。
    3.认定方式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两种基本模式:被动认定和主动认定。
    被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后认定,是在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时,也即存在实际的权利纠纷的情况下,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进行认定。目前西方国家大多采用此种认定方式,被视为国际惯例。主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前认定,是在并不存在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出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权利纠纷的目的,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现行实践中,行政机关和法院采用的都是被动认定方式。
    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上,我国法律还确立了按需认定的原则,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1 4条明确规定:“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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