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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千百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尚客优”服务商标授权结束扔使用商标遭诉,索赔15万
更新时间:2021-01-08 19:32:10

   “尚客优”服务商标授权结束扔使用商标遭诉,索赔15万

  据悉,2012年3月27日,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杜贤军签订了《商标授权及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编号:120337,以下简称《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杜贤军注册邯郸市丛台美日酒店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长期不按管理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2015年9月1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杜贤军自2015年9月23日起解除管理合同,并告知被告结算前期欠款,解约后不得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经营。双方解约后,被告仍使用“尚客优”商标进行经营,违反了管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停止使用带有“尚客优”注册商标的文字及服务标识,支付前期欠费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据了解,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商标授权使用管理合同》,从内容来看其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时,因被告邯郸市丛台美日酒店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其出资人即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杜贤军作为乙方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其签订合同是为了让事后其发起设立的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故本合同的乙方应为邯郸市丛台美日酒店有限公司,应由邯郸市丛台美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杜贤军仅作为乙方代理人签订合同,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商标使用费,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约函,解约函中明确载明自被告收到本函之日起第三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管理合同,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收到该函,故自2015年9月23日,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无权继续使用“尚客优”商标,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法务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仍然继续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停止使用带有“尚客优”注册商标的文字及服务标识;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拖欠的费用94842元;赔偿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55158元。

  随着传统经营模式的转变,特许经营模式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迅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因涉及知识产权相关内容,与其他普通合同纠纷即有相似性又存在的区别。本案中,签订合同主体与后续实际履行合同主体并不一致,应理清合同签订人与后续成立的履行合同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被告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原告商标,对合同存续期间的欠费应根据合同约定处理,对解约后继续使用权利人商标标识的行为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