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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鬼”商标权人诉商标标识被擅用,告上法庭
更新时间:2021-01-08 19:32:11

   “酒鬼”商标权人诉商标标识被擅用,告上法庭

  据悉,原告系第G1022223号“酒鬼”(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第3607361号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生产的“酒鬼”牌花生已经成为知名度较高的花生品牌,也是原告的产品区别于其他花生加工企业的主要品牌。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酒鬼花生”中的“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足以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原告商誉,构成了商标侵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据了解,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涉案六袋花生米与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一种商品,其中五袋外包装上使用的“酒鬼”二字均与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商标“酒鬼”文字一致,一袋外包装上使用的“酒鬼”二字与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商标“酒鬼”文字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标有“酒鬼”的花生米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侵权商品1、2外包装上载明的制造商为山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两袋侵权商品为其生产予以认可。被告山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黄岛区凯地园超市黄河东路分店认为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黄岛区凯地园超市黄河东路分店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明侵权商品1、2是其销售给被告黄岛区凯地园超市黄河东路分店,且山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亦认可证人李新军为其公司代理经销商,故,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黄岛区凯地园超市黄河东路分店明知侵权商品1、2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销售的上述两袋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对其销售侵权商品1、2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岛区凯地园超市黄河东路分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3、4、5、6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黄岛区凯地园超市黄河东路分店对其销售侵权商品3、4、5、6的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山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黄岛区凯地园超市黄河东路分店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山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黄岛区凯地园超市黄河东路分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山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赔偿数额为50000元,被告黄岛区凯地园超市黄河东路分店赔偿数额为28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判的积极意义在于提示超市等零售商规范进货渠道,加强自我保护,保存好能够证明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在遇到相关诉讼时,积极参与庭审,提供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说明提供者,以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