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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千百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如何合理避税方法」《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7月1日施行
更新时间:2021-03-16 16:44:19

商务部2018年第28号新闻稿

为了加强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的管理,执行法律法规,改善金融业的自然环境,商务部制定了《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必备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我特此发布新闻稿。

商务部

2018年6月6日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条例》及其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的必要性》及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相关的适当费用已经具体发生并在税前扣除的各种凭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法明确规定的村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第四条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上应遵循诚信、合法、相关的原则。可信性是指税前扣除证明所反映的经济发展的经营现实,支出已经具体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方式,可能符合国家立法、规章制度的相关明确规定;相关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密切相关,具有证明力。

第五条企业发生费用时,应当取得税前扣除证明,该证明应当作为企业个人通过合理避税方式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时扣除相关费用的依据。

第六条企业应当在当年在企业所得税法中明确规定

期末前取得税前扣除证明。

第七条企业应当对税前扣除凭证的相关信息进行保存和核实,包括合同约定、支出依据和支付凭证,以确认税前扣除凭证的可信度。

第八条税前扣除凭证可分为外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为审计生产成本、费用、伤亡和其他费用而制作的原始会计凭证。外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符合国家会计法规、规章的相关明确规定。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管理、娱乐活动等事项时,从其他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证明费用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金融债券、纳税凭证、钱包凭证、拆分票据等。

第九条企业在全境内的支出项目属于

对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对方按已同时办理财务登记的税率纳税,其费用以发票(包括税务机关按照明确规定开具的发票)税前扣除;对方是不需要兼任财务登记的违法单位,或者是从事小规模、小规模经营管理的人员。费用应通过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或钱包凭证和外部凭证税前扣除。钱包凭证应当包含钱包计量、个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支出项目、钱包额度等相关数据。

判断小规模经营管理业务的国际标准是,从事应税项目经营管理业务的人员营业额不得超过相关税率政策明确规定的门槛。

国家税务总局对同一纳税项目开具的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保证金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如何合理避税第十条企业在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职工合理避税方法项目的,如果对方是单位,则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对外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然不属于应税项目,但如果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合理避税的规定开具发票,发票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一条企业从境外采购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费用,应当凭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物理性质的钱包凭证及相关完税证明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要求的发票,如擅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投票方非法取得、虚假开具、填写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非审计发票”),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明确规定的对外凭证(以下简称“非审计其他对外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三条企业取得发票等外部凭证但未取得,或者取得未经审计的发票等外部凭证,支出符合实际且已经发生的,应当要求对方在合理避税方式的年度结算支付期结束前补齐、更换发票等外部凭证。符合要求的发票等外部凭证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四条企业因注销、撤销、非法吊销许可证等类似因素,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难以补发或更换发票或其他外部凭证的,经确认支出的可信度,并提供以下资料后,可在税前扣除支出:

(1)其他外部凭证因素证明的信息,如工商注销、政府机构撤销、纳入非正常业户、破产新闻稿等。;

(二)与经营、娱乐活动有关的合同或者协议;

(3)非现金方式支付的支付凭证,属于合理的避税方式;

(四)铁路运输认证信息;

(5)货运仓储、南行运输对外凭证;

(6)企业会计记录等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要信息。

第十五条结算支付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发票等对外凭证而未取得,或者取得未经审核的发票等对外凭证并通知企业的,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60日内补足并更换符合要求的发票等对外凭证。其中,因对方类似因素难以补充或更换发票或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在按照本必要性第十四条的明确规定被告知后60日内提供能够确认其支出可信性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发票等对外凭证,以及未提供相关资料确认本必要性第十四条规定的支出的可信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当年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除本必要性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应当取得上一年度的发票或者其他对外凭证,且本年度相应支出未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必要性第十四条的明确规定取得下一年度符合要求的发票或者其他对外凭证,或者提供能够确认其支出可信性的相关资料, 并且相应的支出可以追溯到本年度税前扣除,但追溯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企业、其他企业(含关联企业)和个人在全境内共同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费用按照独立交易标准分摊。企业使用发票和拆分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其他企业共同接受应税劳务使用企业开具的拆分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一样,一个人在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所发生的费用,采取分摊法,企业以发票等外部凭证和拆分清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其他企业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以企业出具的拆分清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九条企业出租(包括作为实体承租人的企业)办公用房和制造办公用房等资金,如水、电,如何合理避税,泵、空调节、供暖、通讯铁路线、卫星电视、互联网等费用,出租人开具发票作为应税项目的,企业应当将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人采用分享方式的,企业应当使用出租人出具的其他对外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