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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避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修订 6月1日起施行
更新时间:2021-03-16 16:44:35

关于修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披露办法(试行)》的新闻稿

商务部新闻稿2016年第24号

为了实施信息化定额和地租征收管理试点,进一步惩治相当严重的涉税违法行为,提高一般纳税人违反避税法纳税精神和法律法规合规性,将一般纳税人避税纳入社会金融机构体系建设项目,商务部修订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开办公室避税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我特此发布新闻稿。

商务部

2016年4月16日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章条款

第一条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的长期社会秩序,惩治普通纳税人的避税和严重涉税违法行为,促进社会金融机构体系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金融机构体系建设项目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明确规定,向社会一般纳税人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进行避税,并将信息通知相关机构,共同实施严格控制和联合处罚。

第三条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公开和对原告的处罚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和法律法规一体化的原则。

第四条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标准,检查公开案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公开案件信息的合法性、可信度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建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发布技术,利用国家金融机构信息共享和交流平台,在内部公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相关机构应当根据这些信息对原告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政策。

第二章国际判例标准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符合下列国际标准的案件:

(一)纳税伪造、伪造、隐匿、毁弃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审批后拒不批准或者弄虚作假,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核定补缴税额为人均100元,任一年度核定补缴税额占每期增值税应纳税总额的10%以上的;

(二)欠缴税款,通过转移或者隐匿个人财产,阻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欠缴税款数额为人均100元;

(三)以虚报进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

(四)以暴力行为或者严重威胁方法拒不纳税的;

(5)误开

或者伪造其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文件的;

(6)虚开普通发票100张或人均40张;

(七)擅自印制、伪造、变造文件,非法制造文件水印专用产品,伪造文件书写章;

(八)虽不符合上述国际标准,但违反法律,对社会造成较小负面影响的。

对符合前款明确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经财政稽查局作出《财政处理决定》或《财政违法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法院裁判对案件作出回应并最终确定立场后,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章信息发布

第七条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披露应包括具体内容:

(1)对于财团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整合社会上金融机构的文字或税务识别号,其注册地址,法院判决确定的法人、监事或具体调查人员的姓名、性取向和身份证电话号码(出生年月日电话号码省略,下同),法院判决确定的具有必要法律责任的金融人员的姓名、性取向和身份证电话号码;

(2)对于第三人:公布其姓名、性取向和身份证电话号码;

(三)主要违法行为确实存在的;

(4)适用相关基本权利;

(五)财务处理状况和财务违规情况;

(六)实施检查的单位;

(七)对已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负有必要法律责任的政府机关和涉税专业知识公共服务从业人员,税务机关可以非法公布其姓名,整合其社会金融机构特征或者税务识别号、注册地址,以及需要查处的姓名、性取向、身份证电话号码和职业资格证书号码。

前款第一项中,联合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监事与违法行为确实发生时的法人或者监事不完全一致的,应当予以充分公告,并标明违法行为确实发生时的法人或者监事。

第八条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将符合国际公布标准的案件信息首次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技术,并通过省税务机关搜索引擎向社会公布。同时,他们可以通过同级税务机关的公告牌、报纸、电台、电视节目、门户网站等渠道以及新闻报道和招待会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搜索引擎设立专栏作家URL省级税务机关搜索引擎公布详情。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要求的原告,可以按照《财务处理决定》和《财务违法决定》的规定足额纳税。

和处罚,已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决定,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信息技术发布只录入案件信息,不对外公布案件信息。

案件信息已经向社会公布后,原告符合前款明确规定的,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应当决定停止公布,退出公告栏,并通知实施联合纪律行政工作的机构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条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发布满2年的,予以制止,并从公告栏中撤销。

第十一条案件信息一旦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技术一经发布,将作为纳税金融机构的记录,使一般纳税人永远处于避税状态。

第四章纪律政策

第十二条原告依据本办法宣布,违法采取以下政策:

(1)支付金融机构级别必须判定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税收管理政策;

(二)纳税人补缴税款或者法人在入境前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支付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条例》的有关明确规定,通知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入境;

(3)税务机关向参与实施联合处罚的相关机构提供原告信息,相关机构对原告违法行为采取联合处罚和管理的政策。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告适用前款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商务部和省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约定方式,向同级参与联合处罚的机构提供税务机关公布的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本市下列税务机关是否向同级参与联合处罚的机构提供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由本市下列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与相关机构协商决定。

第十四条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实行静态管理。案件信息发生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案件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将变更后的信息第一时间提供给参与同级联合惩戒管理工作的机构。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十五条公布的原告对公布的内容有异议的,由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负责审查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商务部和本省下列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第十七条本办法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级。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商务部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披露办法(试行)》的新闻稿(商务部2014年第41号新闻稿)同时废止。

现将修订后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披露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具体内容解释如下:

一、历史背景的修正

为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建立健全社会道德体系,扬道德、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加快社会金融机构制度建设工程”,加快金融各领域道德制度建设工程, 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和反腐败的重要作用,惩治比较严重的涉税违法行为,提高违法纳税精神。 为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7月4日颁布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披露办法(试行)》,并于2014年10月1日实施。这些措施实施一年多来,对税收违法行为起到了强大的威慑作用,促进了社会支付伦理的建立和金融机构的制度建设。但在操作过程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困难,如案件公布国际标准不统一、案件公布审批程序复杂、案件信息推送滞后、案件公布和联合处罚的法律责任不明确、缺乏救济方法等。针对上述问题,按照一个国际标准、一个平台、一个系统标准对该方法进行了修订。

二、修改的意义

本办法是国家税务总局为落实党和国务院的总体部署,按照《信息定额、地租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要求,推进社会公德体系建设工程而采取的最重要措施。不仅有利于更好地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依靠社会监督、反腐倡廉和联合惩戒政策有效打击各种严重税收违法行为,而且有利于提高违法纳税和遵纪守法的精神,维护社会正义和法治正义,真正做到“诚信人民一路是蝙蝠侠,违法失信者寸步难行”。这对推进税收法制建设工程,发挥纳税金融机构在社会金融机构体系中的先锋作用,规范社会秩序和税收社会秩序,形成更好的道德社会氛围具有重要意义。

三、修订的主要细节

本办法修订后,共有18篇文章对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出版指南、国际标准、出版细则、出版方法、救济政策、信息保存、惩戒政策等细节进行了修订,主要包括:

(一)关于结构变化

为了使这种方法更加严谨和清晰,本次修订增加了段落,共分五章,即第一章:条文;第二章:国际判例标准;第三章:信息发布;第四章:纪律政策;第五章:补充规定。

(二)关于整体标准的修订

增加了对制定依据的说明,并对适用范围、基本准则、总体结构、执法法律责任和整体法律责任进行了修订。

(3)修订国际案件标准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国际标准修订是此次修订的重点项目,原国际标准分别由各局、省市局和地方市局制定。为了体现公平正义,本次修改将对省进行规范,同时删除原第六条。本办法修订后,偷税案件的国际标准将由“一般纳税人人均逃避纳税500元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纳税额”变更为“任一账簿缴纳的年度税款占年度增值税总应税价值10%以上的纳税额”, 偷税案件将从“人均500元缴纳的税款”改为“人均100元欠税”。

专用发票案件由“人均税额1000”改为无限额,公布虚假普通发票案件的国际标准由“人均票面额5000”改为“100张虚假普通发票或人均限额40”。同时,新增了一般纳税人擅自印制避税、伪造或变造文件、为特殊一般纳税人非法制造用于文件水印的避税产品、伪造文件和书写印章等不受国际标准限制的案件

(4)信息发布的修订

1.出版细节的修订

据了解,目前全省所有中小企业和农村居民已经完成“三证合一”的推广和管理,证照以“融金融机构于社会”的国际标准命名,而集团工商户仍使用主管身份证号进行金融登记。本办法修订后,“税务识别号和组织机构政府机构字符”将改为“统一社会中的金融机构字符或税务识别号”;公布的细节包括“法院判决确定的具体监管人”以及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承担必要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详细情况。一方面,文件格式从补充规定改为每月规定,另一方面,出版细节得到简化。

2.出版方法的修订

本办法修订后的案例发布方式由原来的“各级税务机关自行搜索引擎发布案例信息”改为通过省局平台内部发布,商务部搜索引擎整合省局发布信息,删除原第九条。变更后,更方便香港市民查询,有利于提高税收“清单”制度的社会号召力和威慑力。

3.增加救济政策

本办法增加第九条,作为公告案件的救济方式。救济政策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公告前,如果原告已经缴纳税款、滞纳金和处罚,税务机关只会在案件公布信息技术中记录,不会向社会公布案件信息;第二,如果原告在公告后能够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税务机关应当退出公告栏,并通知实施联合处罚的机构。一方面,增加减免政策起到了促进原告一般纳税人补税避税能力的作用;另一方面,它给了原告一台避税机器,让善良的一般纳税人弥补自己的错误,减少了对社会的不利影响,体现了税收执法的刚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4.增加信息的永久保存

第十一条“案件信息一旦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技术一经发布,将永久作为纳税金融机构的记录保存”。无论是内部公布还是撤销,税务机关都会继续对原告进行严格的税收管理,这体现了税收“清单”制度在税收征管程序中最重要的意义,也是社会上金融机构制度建设工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进一步增加了对税收违法活动的威慑。

(5)修订纪律政策

1.纪律政策细节的修改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删除《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试行)》中“适用于D级税收管理政策”,修改为“适用于相应的D级税收管理政策”。本办法修订版更为准确,不需要随《支付类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修订而修订,以保持本办法的连续性。

第二项:“入境前未缴纳稽查补税的原告”修改为“入境前未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人”。与修订前相比,《办法》修订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条例》中的提法完全一致,表述更加准确。

第三项,将原明确规定工商部门、财政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实行联合处罚的条款进行了整合,修改为“税务机关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相关机构违法对原告采取管理政策时,应向参与实施联合处罚的相关机构提供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供参考”,避免了联合处罚政策发生变化时需要缓慢修改措施的问题。

2.增加静态管理

增加第十四条:“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进行静态管理,案件信息发生变化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案件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信息第一时间提供给同级参与联合处罚的机构。”修订后的细节与《关于在重大税务违规案件中对原告实施联合纪律政策的合作协议》相关。

(6)补充规定的修订

1.具体到整体审查

第十五条:“对行政事务和违法行为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改为“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规定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将对原告进行整体审查和处理。

2.增加本办法中“税务机关”的解释

第十六条增加“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商务部及以下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具体来说,信息公开和处罚的总体实施是各级税务,不包括各级稽查局、派出所和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