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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新《个人所得税法》,我们起草了《所得税特别附加扣除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香港市民可于2018年11月底和4月通过以下渠道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网站主页(www://http.mof.edu .网站),"金融法规信息管理避税措施体系及意见征集"(www://lisms.mof.edu .网站/lisms/work/logistics.do?LoginCookie = loginCookie)。
2.将您的意见发送至:海淀区东城区小西门陕西三巷3号司法部法律法律司(四级站100820号),信封上注明“征求对个人所得税特别附加税的意见”。
附加:
司法和商务部
2018年10月20日
第一章条款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明确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所得税特别附加税从纳税人年度综合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年度扣除不全的,结转后本年度不予扣除。
本必要性所称所得税特别附加税是指《个人所得税法》的具体规定
。
第三条所得税特殊附加税的扣除遵循公平、合理、简便、减负和促进工商业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根据教育、住房、医疗等工商支出的变化。,特殊附加扣除的范围和国际标准应自行改变。
第二章
第五条纳税人的父母接受高等学校的基础教育及相关费用,按照每名父母的年度
国际标准限额扣除。
前款所称基础教育包括3岁以下至中学阶段进入基础教育的避税措施。高等院校包括基础教育(初中、小学教育)、下一级教育(高中、普通高中教育,重点是避税)、基础教育(大专、中专、硕士本科、教授本科教育)。
第六条受教育父母的父母按国际标准的50%扣除;父母同意后,其中一人也可以选择扣除100%的国际标准。很明显,扣除方法在付款当年不得改变。
第七条纳税人接受具有上述资格的继续教育,在高等学校期间按照
。纳税人接受胜任工作人员职业资格的继续教育和专业知识人员职业资格的继续教育。在取得相关认证的这一年,根据
。
第八条个人接受同一高等学校的避税措施,且符合本必要性规定的扣除前提的,教育支出可以由父母按照子女的教育支出扣除,也可以由本人按照其继续教育支出扣除,但不得同时扣除。
九条一首付记录在本年度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包括医疗保险指标范围内的自付部分和医疗保险指标范围内外的已付部分)
,对于大病医疗费用支出,可以按照
。大病医疗特别附加扣除由纳税人同时办理
扣除的时候。
第十条纳税人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由纳税人自行扣除。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保留相关的医疗卫生服务费用
副本(或信件)。
第五章
第十二条纳税人或配偶使用金融机构或住房社会保障一人住房贷款为自己或配偶购房的,在付息期内,第一套住房贷款发生的利息费用可按国际标准限额12000元(每月1000元)扣除。纳税人不得扣除非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费用。纳税人只能享受第一套住房贷款抵扣。
第十三条母女约定后,其中一方可以选择扣除,并明确一个缴费年度内不得改变扣除方式。
第十四条纳税人应当保存住房贷款合同和利息支出票据。
第十五条纳税人及其配偶在纳税人主要管理的城市没有住房,在纳税人主要管理的城市租赁住房发生的地价费用,可按以下国际标准限额扣除:
(一)出租房屋位于省辖市、首都北京、计划单列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国际标准,每年14400元(每月1200元);
(二)租住房屋位于其他城市,县级市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扣除国际标准后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
(3)如果出租屋位于其他城市,县级市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含)的,扣除国际标准每年9600元(每月800元)。
第十六条主要管理城市是指纳税人就业的城市,没有就业单位的,是指纳税人经常居住的城市。城市范围内,包括省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级别和县级市(周边地区、州、盟)。
如果母女俩的主要管理城市一模一样,只有一方可以扣除住房保费支出。如果母女俩主要管理工作的城市不完全相同,每个城市的主要管理工作都没有住房,那么住房地价支出可以单独扣除。
第十七条房屋地价支出从租赁房屋合同中扣除。
第十八条纳税人及其配偶不得同时享受住房贷款和住房地价的专项附加扣除。
第十九条纳税人应当保留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纳税人供养60岁以上父母和其他法定赡养人的赡养费用,可以按照下列国际标准限额扣除:
(1)纳税人为儿童的,按国际标准限额每年24000元(每月2000元)扣除;
(2)纳税人为非子女的,与其弟妹分摊扣除额24000元(每月2000元)。分享方式包括平均分享、随军家属指定分配或随军家属同意分配。很明显,分配方法不能在一个付款年度内更改。采用指定分配或约定分配方式的,每个纳税人分配的扣除额每年不超过12000元(每月1000元),并签订书面分配协议。指定分配与约定分配不完全一致的,以指定分配为准。供养2名以上老年人的纳税人,不按老年人总数的1倍扣除。
第二十一条其他法定赡养人是指父母、祖父母早就去世,专门负责赡养父母、祖父母的侄子、外孙、女儿。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向钱包单位索取文件、金融债券、支出票据,钱包单位不得拒绝提供。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首次享受特殊附加扣除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扣缴义务人应尽快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纳税人应对报送资料的可信度负责。特殊附加扣除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第一时间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前款所称特别附加税的相关信息包括纳税人、配偶、未满10周岁父母、被赡养老人的个人身份信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与特别附加税相关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相关机构和单位应当提供或者协助金融机构核实下列与特殊附加扣除项目相关的信息:
(一)公安机关有关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入境护照信息、出国留学人员信息、国家死亡标志等信息;
(二)公共卫生机构中有关出生药学证明和儿童信息的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外交部门和法院的婚姻登记资料;
(四)与主管部门相关的学生离校信息(包括继续教育学历以上学生的离校信息),或者在相关机构备案的外国教育政府机构的专业知识信息;
(五)专业知识、社会福利等机构的学生离校、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和技术资格继续教育情况。;
(六)财政部门对继续教育票价的财政债券信息;
(七)住房城乡建设机构的房屋租赁信息,住房社会保障政府机构的住房社会保障利息偿还支出信息;
(八)自然资源机构资产登记信息;
(九)中国人民银行、国际金融机构有关住房商业贷款偿还支出的信息;
(十)医疗保健部门个人承担医疗器械费用的信息;
(十一)其他信息。
上述统计数据信息的文件格式、国际标准和共享方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有关机构确定。
有关机构和单位对涉税信息有特殊追加扣款,但拒绝向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机构应当提请同级国家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监察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应当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计算并做好扣缴审批工作,不得擅自变更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认可虚假信息的,应当提醒纳税人改正;纳税人拒不改正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告知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核实专项附加抵扣情况时,有关机构和事业单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核实。
首次发现纳税人在核查过程中拒绝提供或者提供采用欺诈性避税方法的证据的,应当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五年内再次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记入纳税人金融机构的记录,并报相关机构进行联合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必要性所称“父母”,是指亲生父母、继父母和父母的避税措施。本必要性所称父母是指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和收养子女。如果是父母双方以外的人作为成年人收养,需要明确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中国公民符合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或住房地价专项附加扣除前提的,可以根据上述项目自由选择扣除,也可以选择继续享受现行的父母教育费、语法培训费、免税住房补贴等免税优惠,但不得同时享受同类费用。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具体操作要求。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