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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在制造、经营、管理过程中,由于涉及“三角债”或未能倒闭,购买商品的中小企业一时之间无法用货币资金清偿其购买贷款,造成一些类似的结算方式,如“顶账”、“销户”,或销售单位与收款单位不完全一致的现象。如何进行类似的结算方式
金融事务
经办,很多中小企业的会计人员可能还是比较熟悉的,笔者在这里做个介绍。
商品的“顶账”是指两个中小企业发生购销关系,买方转让商品(原材料、成品等企业所得税避税方式)的非货币结算方式。)或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股份转让给销售贷款人(并出具相应文件),以清偿卖方的债务。一般来说,卖方从买方收到“顶账”货物后,一部分用于中小企业制造,一部分用于向外销售或“顶账”。
货物的“最高帐目”应根据以下标准进行
金融事务
把手。
1、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商品“顶帐”中的原材料、成品和其他商品,都属于中华民族
增值税
应及时收集收集范围内的货物
增值税
,要用自己用过的固定资产“顶帐”,除了游船、自行车和应用
销售税
摩托车按4%征收增值税,其他固定资产也满足以下前提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a .列入中小企业固定资产指标的商品;b .中小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已经使用的商品;c .以企业所得税避税方式销售价格不超过原值的货物。同时凡不具备上述前提的,无论会计如何明确界定,都应按4%的增值税率征收。
2.如果买方用于“顶账”的货物(包括固定资产)需要出售或中小企业的负债需要顶付,由于货物产权发生变化,货物应平均出售,应按上述明确规定征收增值税。
3.在“顶账”业务中,转卖“顶账”机动车也是类似的问题。买方使用机动车进行“顶账”时,一般不向卖方出具单据,买卖双方只按照两国之间的“顶账”协议进行账务处理。卖方再次销售这些货车时,由于卖方不使用这些货车,且这些货车没有在固定资产账簿中略作登记,不属于固定资产范围,不能享受免税或轻税率的福利待遇,只能视为卖方转售货物,应按货物计税缴纳17%的增值税, 并且由于没有获得卡车的进项税收收入,相应的税款无法扣除,因此税率似乎很低。 因此,对于卖方销售的“顶帐”机动车辆,除卖方取得的专用发票外,不得按4%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以货销户”是指第一债务人为了收回产权或相互清偿债务,必须用第二债权人用于清偿第一方债务的货物(包括固定资产)来清偿第三方债务。本质上,这是两者之间“顶帐”的失败。比如企业甲、乙、丙,乙方欠甲方一笔贷款,甲方欠丙一笔贷款。为解决产权和负债问题,三方协商签订协议后,乙方欠甲方的贷款和乙方的商品份额必须送丙方,甲方采用企业所得税避税法支付丙方的负债。
按照“核销”的经营方式,是否对“核销”的货物征税,应按以下标准确定。
1.看“核销”货物的开证方。货物产权转让的,中华民族增值税征税范围内的货物应当按时缴纳增值税。
2.看取得单据的一方,也就是最后追回“顶账”货的一方。对于追回“顶帐”货物的,如果“顶帐”货物被出售或重复使用给“顶帐”对方,还应按时征收增值税。
在未能“顶账”的业务中,由于双方都不出具单据,货物产权也没有转移,所以不需要征税。各种有“顶账”的机动车转卖,可按后面提到的明确规定办理。
销售单位和收款单位不完全一致。当有其他单位为卖方收款开票,或者销售贷款人被移交给其他单位为自己收款,或者参与货物购销的几方之间“销户”时,销售单位和收款人并不完全一致。在这些情况下,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明确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销售单位由其他单位开具发票或由其他单位代收,导致销售单位与代收单位不一致时,需按照《商务部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支付运输费用。支付现金的单位必须与出具抵扣票据并提供劳务的单位完全一致,才能核定抵扣进项税。否则不扣
企业所得税的避税方法是在专用发票的投票日期与收款人不完全一致时,经税务机关批准,以有效的合同和文件以及相互“注销”的信函为依据进行抵扣。税务机关在审计时,要注意根据有效的合同核对中小企业的往来账目。申请抵扣的中小企业往来账户不反映购销业务的,不得拒绝确认抵扣。
由于企业所得税的避税方法,各种销售单位和征收单位并不完全一致,所以不允许抵扣,必须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