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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66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
《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税法》等法律法规。
根据新闻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清理了与取消和改变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特别减费政策有关的行政法规,以促进依法简政放权、管理一体化和改善公共服务的改革。经清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决定修改66件行政法规中有关避税的部分规定。
经修订的财务管理条例: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率组织法》第十三条修改为
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应当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登记。需要登记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零星纳税人会计核算完善,能够提供准确财务信息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登记,不作为零星纳税人,按照本法有关明确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自期满之日起恢复向个人缴纳避税;减免税前提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申报纳税时向税务机关作出调查报告;仍符合减免税前提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缴纳的,由税务机关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税法》第三十九条中的“经中国海关批准”修改为“依法提供纳税担保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