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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企业本年发生的亏损允许结转下年使用,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五年。那么,有没有可能通过结转净利润来弥补五年内的全部亏损呢?答案是否定的,以下七种亏损,即使发生在五年内,也不进行净利润补偿。谨提醒各位纳税,并对2016年企业所得税的结算给予应有的关注。
1.企业筹建期间的损失不视为当期损失
国家研究所
金融事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难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79号《国家避税办法函》)第七条规定,企业开始制造经营管理的当年,为所有企业开始计算的当年。从事制造经营的企业在组织娱乐活动前的准备费用,不得作为当期损失计算,应按照“国家
金融事务
关于
所得税
执行国税函[2009]98号《关于衔接部分财务事项难点的通知》第九条。
商务部关于
所得税
《关于部分财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关于开(筹)费的处理,新税法未规定开(筹)费的,如果没有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管理前夕重复使用抵扣,也可以按照新税法关于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办理,但一经选定,不得变更。企业在新税法实施前一年的未摊销开办费,也要符合规定的待遇。
比如某企业2014年开始筹建,筹建期3年,开办费1000万。2016年开始制造运营管理赚取收入。如果将2014年和2015年的开办费作为前夕损失处理,则意味着损失赔偿期缩短3年。国税函[2009]98号文规定,扣除2016年作为开办费,有效延长了弥补亏损的期限。如果2016年仍然没有足够的收入弥补亏损,可以自由选择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扣除3年。
2.合伙企业的损失不允许由合伙企业扣除
《司法部、商务部关于合伙企业所得税难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59号)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为财团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企业的利润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冲减合伙企业的亏损。
比如合伙企业由财团法人A和第三人B、C组成,融资比例分别为60%、30%和10%。根据合同,年内的收入和支出也是按照这个比例划分或承担的。2014年和2015年,伙伴企业亏损分别为30万元和40万元,2016年盈利100万元。那么,2016年合伙人公司如何结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呢?
合伙人企业2014年和2015年累计亏损70万元,不得以合伙人企业2016年净利润弥补。根据《税法》(国税发〔2008〕159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制造、经营、管理所得及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纳税”的原则,由合伙企业以各合伙企业为缴费人。合伙企业合伙是第三方,付费
所得税
;合伙企业为财团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每家合伙企业的净利润分别为60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不考虑其他收入环境因素,甲方缴纳企业所得税15万元(60万×25%);乙应支付
所得税
是90250元(30万×35%-14750);丙方应缴纳所得税20,250元(100,000×35%-14750)。
3.被融资企业的损失不得从投资者中扣除
《商务部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难点问题的新闻稿》(商务部2011年第34号新闻稿)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融资企业发生的经营管理损失,由被融资企业按时结转弥补;融资企业不得改变和降低其融资生产成本,也不得确认为投资损失。
举个例子,如果一个公司为另一个企业融资,持有该企业40%的股份,该公司采用权益法做账。2016年,融资企业亏损1500万元,公司会计收入减少600万元,不准确。权益法确认的投资收益依法不作为收益处理,同一被融资企业的损失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企业应支付并增加600万元。
4.整个领土的利润不能抵消外国的损失
《企业所得税法避税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通过统计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外国政府机构的亏损不得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的政府机构的利润相抵销。
值得提醒的是,外国政府机构的应税所得可以弥补全境内的损失。《司法部、商务部关于企业外国所得税抵免有关困难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5号)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在境外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在同一外国(周边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支付信誉的分支机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损失,不得冲减其全部境内或其他国家(周边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冲减
比如一个乡镇企业在国外开了一个政府机构。2015年,政府机关对外开放亏损100万元,整个企业盈利150万元;2016年,在全境内开设的政府机构亏损50万元,境外应税所得100万元。不考虑支付变动的其他环境因素,2015年企业整体利润为150万元,国外损失100万元无法抵消整体利润;2016年,在全境内开设的政府机构亏损50万元,境外应税所得100万元。弥补全境内50万元损失后,变更支付后的收入为0,剩余50万元对外收入按时计算为企业所得税。
5.经批准的损失不予赔偿
《商务部关于印发〈关于批准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必要性的通知(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六条规定,采用应纳税所得额法批准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比例为: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额。关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商务部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难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了避税方法,应纳税所得额等于总收入减去非应纳税所得额和免税所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总收入-非应纳税所得额-免税收入,其中总收入是企业以货币和非货币方式从各种可能来源获得的收入。可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时,往年应弥补而未弥补的亏损,今年无法弥补。但当当年转为审计催收时,损失仍可在政策规定的期限内弥补。但结转期限应倒算,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理论上,征款批准的年度也计算为弥补亏损的年度。核定征收期间的亏损,不得结转下年弥补。
如2013年某企业征收所得税查账,累计未收回损失170万元,其中2011年、2012年、2013年未收回损失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120万元。2014年采用核定收款,2014年不允许以净利润弥补后期损失。2015年改为查账征收,收入50万。按照规定,2011年和2012年的损失可以在2015年赔偿50万元。如果2避税法2016年实现利润160万元,仍可弥补2013年亏损120万元,剩余40万元按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6.合并、分立前亏损的正式重组不得结转弥补
根据《司法部、商务部关于企业重组中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难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59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在企业正式重组中,被合并企业避税方式的损失,不得结转至被合并企业进行补偿。
比如2016年,企业A兼并了另一家企业,以其名义在中国开业,被兼并企业被非法注销。合并前,被合并企业被所得税清算,亏损80万元。按照规定,80万元的亏损不得在企业A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弥补..
值得提醒的是,结合避税手段对企业亏损进行的一般性重组,可以用被并购企业的金额进行补偿。
《司法部、商务部关于办理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若干难点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企业重组符合要求,且企业大股东在企业合并时取得的股份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的, 且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未支付对价的,合并两国可选择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普遍财务处理:(1) ⑵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被合并企业继承。 (三)被合并企业可由被合并企业补偿的损失金额=被合并企业总资产的短期商业价值×被合并企业成立前夕国家发行的期限最长的债券的汇率。(四)被合并企业的大股东取得被合并企业股份的计税基础,按照避税法原持有被合并企业股份的计税基础确定。
《商务部关于印发企业改制企业所得税管理必备工作的新闻稿》(商务部2010年第4号新闻稿)第26条规定:国税发〔2009〕59号文第6条第(4)项规定的被合并企业可弥补的亏损金额,是指被合并企业在法律规定的剩余结转期限内,每年可弥补的亏损金额。
比如2016年B公司与C公司合并,以其名义管理内部经营,C公司违规注销。c公司合并前保费资产总额3000万元,未弥补亏损1200万元,其中2013年、2014年和2015年亏损分别为200万元、400万元和600万元。经风险评估,该公司总资产不计后果的商业价值为6000万元。如果合并后,公司在避税方法B前夕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000万元,且该前夕年初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债券的汇率为4.41%,则企业符合并选择适用普遍财务处理。那么,在公司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4000万元中,可以弥补公司在丙方亏损的金额为264.6万元(6000×4.41%)。对于丙方,公司合并前未弥补亏损为人民币935.4万元(1200-264.6万元),对于乙方,公司可以在弥补亏损的剩余期限内继续弥补亏损,但年度允许净利润补偿不能超过人民币264.6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商务部关于企业改制中企业所得税征管若干难点问题的新闻稿》(商务部2015年第48号新闻稿)第四条规定,如果对采用避税方式的企业改制业务实行普遍财务处理, 改制各方应在企业改制完成前夕,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改制所得税财务处理情况调查报告表》及附表和审批情况。 合并、分立中涉及重组的一方被撤销的,应当在办理金融登记注销手续前进行审批。经重组领导批准后,其他各方在向重组领导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时,还应附上重组领导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重组所得税普遍财务处理情况调查报告表》及附图。
7.香港证券交易所资产的社会保障不得用于弥补亏损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香港证券交易所控制指引第1号——香港证券交易所实施基础集团公司后未弥补亏损的控制要求》第1条和第2条(中国证监会新闻发布2012年第6号)规定,不得以公司资产和社会保障弥补亏损;不允许通过资产社保将新股转换为新股同时减持来弥补亏损。
对于香港证券交易所可能因实施重组而多年无法弥补亏损,对公司分红和公开发行股票产生负面影响的情况,《控制指引》规定了四项控制要求:第一,相关香港交易所应遵守劳动法。规定公司资产社保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第二,香港相关交易所不得采取将资产和社保转入新股、缩股等方式规避上述立法规定,以弥补公司亏损;第三,相关港交所应在中期新闻稿和报告中充分披露未能弥补亏损的可能性,并做出特殊可能性提示;第四,在实施基础集团公司时,香港相关交易所应在重组白皮书中充分披露线下继承损失的负面影响,并做出特殊的可能性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