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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以商标标识和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近似作为判断商标侵权的标准,在个案审判中甚至已经完全被弃之一旁,而以混淆可能性取而代之。
美国反向假冒制度的发展。美国的反向假冒与假冒一样,其依据都在于《兰哈姆法》第43条第a款。反向假冒包括了两种类型:一种是显形反向假冒
深圳中院对耐克商标纠纷案做出判决后,在我国经济实务界产生巨大的影响,《经济》杂志在2004年11月的封面文章上以“谁在帮耐克狙击中国?”为
我国现行规定源于计划经济时代,应当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和问题解答中,以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作为认
美国反向假冒的构成要件。美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反向假冒应当具备三个要件:(1)争议中的产品源于原告;(2)被告错误地指示了产品的来源;(
我国《商标法》没有对商标使用行为作出明确的界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
商标显著性是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侵害商标权实际上就是对商标标识功能和区别功能的侵害。从侵害商标权的方式上来说,商标侵权行为可分为注
按照 Summit案的标准,只要两个产品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差别”就可构成“全部侵占”,该标准比版权法上的“实质性相似”标准还严格。因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