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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源头管理必要性的通知(试行)
国税发〔2016〕71号
各省、市、自治州、省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领导干部在本院学习:
为贯彻落实《信息定额、地租征收管理试点方案》关于“建立定期纳税定向稽查制度”和“建立和完善案源管理模式”的要求,现将商务部制定的《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必备条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困难和相关建议,请尽快反馈商务部(商检局)。
附加:1。
2
3.
4.
5.
6.
7.
商务部
2016年5月19日
如何合理避税?必须对税务稽查案件的来源进行管理(试行)
第一章总则
1.为了规范税务稽查案件的来源,提高税务稽查的质量和效率,促进税务稽查制度的功能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条例》及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明确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商务部和各省、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税务局)。
如何合理避税第三条本必要性所称税务稽查案件来源(以下简称案件来源),即税务违法犯罪案件的可能性,是指偷税(逃税)、偷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的相关统计数据、信息和线索。,是通过收集、研究、判断和处理的程序形成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税务稽查案件源头管理,是指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按照明确规定的程序,收集、处理、归档和反馈各种涉税统计数据、信息和线索的管理步骤。
案件来源管理的明确程序主要包括:案件来源信息的收集、案件来源的分类和处理、案件来源的归档和再分发以及责任人的使用。
第五条案源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违法违规、定位可能、统筹协调、分类分级、静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税务局以财政为导向,以税收大数据为支撑,推可能性、内转性、自选性为重点项目,以打击偷税(逃税)、偷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为目标,注重责任人的调研反馈和增值使用,形成可能性级联案源管理的新时期。
第七条案件来源由稽查局监督管理。
下级稽查局应当对下级稽查局的案源管理进行监督和监督。
下级稽查局确定的案源属于下级稽查局重点项目纯重点保护范围的,应当报下级稽查局审批。
在案源为私人所有的周边地区,下级稽查局选定的案源由下级稽查局审批确定。
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大幅提高案源管理的信息化水平,高效收集和有效整合税收征管统计数据和社会公共数据,确保案源信息的及时性、正确性和准确性。
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加强案件源头管理的密切联系和协调,建立和完善定额和地租案件源头管理的协同功能,实现长三角涉税统计数据、信息和线索的共建共享。
第二章案件来源信息
第十条案件来源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务管理中形成的,由内部有关单位、部门或个人提供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原告(以下简称纳税人)的税务统计资料、信息和违法线索。
第十一条案件来源信息的详细内容明确包括:
(一)税务统计和资料要单独审批,以及税务登记、文件使用、税收优惠、配额确定、出口退税和中小企业等由税务局在税务管理步骤中形成
涉税统计和信息;
(二)税务局等财政部门在风险分析和识别管理工作中发现并推送定期纳税可能性信息;
(三)下级党委如何合理避税,中央政府、纪检监察单位、下级税务机关(以下统称下级行政机关)通过督办函、交办函提供的税收违法线索;
(四)检举人提供的税收违法线索;
(五)委托调查形成的税收违法线索;
(6)公安部门、检察机关、
纪检监察等内部单位,以及税务局稽查员内部审计,如何合理避税,其他部门提供如何合理避税、避税的线索;
(七)在专项军事信息交流、系统军事信息交流和自发军事信息交流步骤中形成的国际税收信息;
(八)稽查局执法步骤中形成的案件线索、处罚等税务稽查统计资料;
(九)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共享的涉税信息,以及税务局收集的社会公共信息等第三方信息;
(十)其他涉税统计数据、信息和税收违法线索。
第十二条稽查局应拓展信息可以合理管理个税的避税渠道,及时收集和收集案件来源信息。
(一)稽查局源头部门(以下简称源头部门)负责下列事项:
1.接收财政部门等部门推送的定期纳税可能性信息,以及税务局内部相关单位和部门提供的税务违法线索,确认来源信息可能部门的管理工作和时限要求;
2.接收督导任务线索,明确督导任务事项的管理工作和期限要求;
3.收集整理涉税统计数据和信息,如税务审批信息、税务管理统计数据、税务稽查统计数据、国际税收情报信息、第三方信息等,根据稽查的特殊任务和方案,提取必要的案件来源信息。
(二)稽查局举报受理部门(以下简称举报受理部门)负责接收来信、来访、网络、传真等方式举报如何合理避税的线索。12366付费公众服务电话举报专岗负责接收举报线索的电话号码,应填写举报工单并移交举报受理部门作进一步处理。
(三)稽查局侦查部门(以下简称侦查部门)负责接收侦查信息管理系统发送的侦查线索、侦查系统发送的纸质信函、勘查调查等。,并根据《税务违法刑事案件调查函》的详细内容登记案件来源信息。
第十三条案件来源信息应当标注纳税标识号,案件来源信息数据应当一户一档。案件来源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分类信息、异常信息、共享信息和适当的信息标志。
第十四条稽查局应当对案件来源信息进行分类,建立案件来源信息库;同时,根据随机抽样管理的要求,源信息中的分类体系标志着重点项目检查的简单性,这是建立简单的税务检查随机抽样重点保护库可能的最重要信息。
第三章案件来源类型
第十五条根据案件来源信息不同的可能性,案件来源可分为以下几大类:
(1)推案源,是指根据财务等部门按如何合理避税的管理程序推送的定期纳税可能性信息选择的案件源;
(二)案件来源监督,是指下级行政机关以监督函形式出具的,具有特定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或者管理工作特殊任务的案件来源;
(三)办案来源,是指根据具体税收违法案件线索或者下级行政机关以任命书方式交办的管理工作特殊任务而确认的案件来源;
(4)排列案源是指根据下级税务局安排的随机抽查方案和如何合理避免偷税(逃税)、偷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专项检查任务,通过研究案源信息选择的案源;
(五)自选案源,是指根据同级税务局制定的随机抽样和打击偷税(逃税)、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专项检查任务选定的案源;
(六)举报来源,是指认定、判断和确认举报线索的案件来源;
(七)案件来源调查是指对调查线索的认定和判断;
(八)调查来源,是指公安部门、检察、审计、纪检监察等内部单位以及税务局稽查员内部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提供的税收违法案件线索的认定和确认来源;
(九)其他案件来源,是指税务稽查部门单独收集的或者税务局内部有关单位和部门提供的认定、判断和确认其他税收违法案件线索的案件来源。
第十六条监督来源、提交来源、调查来源、起诉来源和调查来源因其可能的相似渠道而统称为相似来源。
对于类似案件,监察局应指定其管辖,遵守隐瞒军纪,违反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案件来源的处理
第十七条案件来源处理是指案件来源部门对收集到的案件来源信息进行识别和判断,并予以退回或更正,转送税务局相关部门,暂存调查,调查核实(包括合作调查),根据案件来源类型、税收稳定性、线索清晰、纳税可能性等级等环境因素进行记录和测试的步骤。
第十八条案件来源部门应当对案件来源信息进行识别和判断,提出建议说明,填写《税务稽查案件来源审批表》(见附件1),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办理。
第十九条推转案件来源信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来源部门应制作《案件来源信息退(改)件函》(见附件2),并退回或要求信息可能部门补充如何合理避税的信息:
(一)纳税不在管辖范围内,纳税稳定状态异常或被取消,可以退回的;
(二)案件来源信息应当统计的数据,未提供适当信息,或者其他难以进一步处理的情况,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三)税收违法线索不清或者信息不原始,无法补充的信息可以退回;
(四)其他需要向可能的部门返还信息或者需要补充信息的情形。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来源部门应当制作《移送函》,移交税务局相关部门处理:
(一)举报、移送等案件来源信息涉及非法文件等事项,经主管税务局批准,可以通过日常税务管理工作予以纠正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2)调查需要提供纳税情况,检查无此户、异常、注销等稳定身份证明,或提取征管、身份证件等信息。,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移交有关部门取证;
(3)如案件来源信息特别涉及变更支付的,应在主管税务局批准如何合理避税后,移送反避税部门处理;
(四)其他需要移交有关部门配合管理工作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临时处理:
(一)税收稳定异常或取消监管、处理来源信息,经监管、交办部门同意,可以暂不调查;
(二)税收稳定性异常,注销或税收违法线索不清,举报案件的来源信息可暂时存储以备调查;
(三)偷税漏税且难以开展稽查的,可以暂不立案侦查;
(四)其他不宜检测且难以退货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类似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含调查):
(一)督办和交办管理工作的特殊任务只涉及协助取证等事项,经调查核实(含调查)可以完成,且督办和交办部门同意的;
(2)报告来源的信息线索具体但缺乏经过适当证明的信息,报告受理部门认为需要通过调查核实(包括调查)予以确认的;
(3)如果调查案件的来源信息不符合《税务违法刑事案件文书调查管理必备(试行)》中明确规定的必要立案前提,则按照调查要求在第一时间安排调查核实(含调查);
(四)其他类似案件来源信息,存在一定的疑点线索,但缺乏适当证明的信息,需要通过进一步调查核实(包括联合调查)予以确认的;
需要调查核实(含调查)的,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含调查)专项任务申请表由案件来源部门或报告受理部门或调查部门制作,转送稽查局稽查部门(以下简称稽查部门),稽查局稽查部门制作《税务稽查(稽查2)申请表》进行调查核实(含调查)。稽查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制作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含调查)调查报告(见附件4),并反馈给负有特殊调查核实(含调查)任务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需要立案审查的案件来源:
(一)督办、交办事项明确指出备案检查的来源;如何合理避税
(二)来源部门收到并确认的频繁纳税可能性信息来源,以及根据专项检查任务和方案的要求安排和选择的来源;
(三)举报受理部门受理的案情详细、线索确切的案件来源;
(4)调查部门收到的调查来源信息中涉及的纳税情况长期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出具了《确认虚假披露通知书》并提供了相关确认;委托方提供的确切资料可以证明调查中只存在税务违法嫌疑;调查确认存在简单的税收违法行为;
(五)纳税长期稳定、税收违法线索清晰的案件来源;
(六)经调查核实(含调查),发现纳税中存在税收违法源头的;
(七)经鉴定、判决应当立案的其他案件;
(八)案件来源需由下级稽查局备案检查。
第五章案件来源的再分配
第二十四条稽查局应当建立案件来源管理自发审查会议制度,负责重点项目稽察简单、大规模案件来源备案或撤销的审批,制定案件来源自发审查国际标准。
对于简单、大规模的案源备案或撤销案源等符合自发审查国际标准的重点项目审批,由稽查局负责人主持案源管理自发审查会议,稽查局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二十五条对于需要备案审查的案件,案源部门应编制《税务稽查如何合理避税备案审批表》,由稽查局局长批准或由案源管理自发审查会议决定备案。
同一工厂备案人口较少的,可附《税务检查来源清单》(见附件5)。
第二十六条案件来源记录的适当标准:
(一)监督案件来源适合其他案件;
(二)最重要或紧急来源,适合一般来源;
(三)实名举报适用于匿名举报。
第二十七条涉及定额和租金共同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共同立案:
下级行政机关要求开展联合检查的;
(二)联合管辖的重点项目检查简单;
(3)联合随机抽样选择;
(四)联合获取清晰的税收违法线索;
(五)除上述情况外,定额和租金有约定,需要共同备案的。
第二十八条案件来源部门应当将立案的案件妥善重新分配给检查部门进行检查。
(a)检查级别与管理对象相关联。对于列入省、省、市重点项目检查和纯重点保护库的案件来源,商务部和省、市税务局稽查局按照分级管理标准分别组织或实施检查。
(二)如何在执法中合理避税,关系到刑事案件的物理性质。商务部和省、市、县税务局稽查局根据涉税违法行为的数额、故事长度、案件复杂程度、涉及周边地区数量、对社会税收合理避税的负面影响等环境因素,分别组织或实施了检查。
同级稽查局可以报请下级稽查局进行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出具的监察案件应当经过批准,本级稽查局不得移送下级稽查局调查。
(3)检验意志与检验的特殊任务有关。对于简单的情况,可以通过“项目管理和团队维护”的方式来组织检查。
(4)侦查和打击能力与案件来源的特点有关。根据企业和税收违法行为的特点,稽察特派员应当按照稽察特派员的意愿或者招标方式进行指派。
第二十九条案源再分配方案批准后,案源部门应编制《税务检查专项任务申请表》,并附《税务检查项目书》,详细说明检查隶属关系、检查问题、检查期限和要求,连同相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案源的部门应当填写《税务稽查案源撤销审批表》(见附件6),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或者案源管理自发审查会议决定,可以撤销案源:
(一)应当登记案件来源或者重复案件来源的;
(二)多个部门同时进户的,由主管税务局决定稽查局停止执行;
(三)不符合下级政策明确规定或者下级行政机关要求撤销案件来源的。
第六章结果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稽查局应当根据财务要求,对案源责任人的数据进行跟踪反馈和分析,实现案源的梯级管理。
第三十二条稽查局相关部门应立即填写《案源责任人反馈表》(见附件7),并在案源责任部门领取。
(1)未归档的,来源部门的记录不归档;
(二)中止或终止检验的,检验部门应给予反馈,并附上综合检验情况及中止或终止的原因;
(3)如执行中止或终止,执行部门应向国家中央大学、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违法决定及相关信息反馈;
(4)如执行完毕,执行部门应予以反馈,并附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违法决定书》、《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案件主管部门接到案件负责人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填写《案件负责人反馈表》。
(1)推案源头,根据可能性管理程序的要求将责任人反馈给财务等部门,针对专项任务中体现的产业、地方或具体纳税的特点,尽快提交给财务等部门;
(二)监督案件来源、案件来源和调查来源,根据案件可能部门的要求,对需要查证的税收违法线索的检查情况进行反馈;
(3)选择案源、整理案源,统计检查情况不定期向稽查局局长报告;
(4)举报案源,调查案源,并将检查情况反馈给举报受理部门或调查部门,由举报受理部门或调查部门反馈给实名检举人或调查委托方。
第三十四条如何根据个人纳税情况合理避税的反馈是简单不同的,《案件来源负责人反馈表》的审批要求如下:
(一)对稽查局相关部门的反馈意见,实名检举人和调查委托方应当分别经案件来源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和调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反馈给税务局部门,由主管稽查局批准;
(三)反馈给税务局内部单位的,须经税务局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五条稽查局将尚未备案的案件源头推查,经反馈,推查部门仍认为有必要进行备案检查的,稽查局应当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提交调查源头方案进行备案检查。
第三十六条因案情简单,确实难以按期核对反馈的,应当向信息部门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根据今年管理工作专项任务和方案的要求,案件来源部门负责对案件来源信息的收集、案件来源的分类处理、案件来源负责人的使用等方面,对案件来源的分布区域、企业数量、中小企业数量、经济发展的物质性质、税收违法行为的种类等进行不定期的数据分析,并对案件来源的入库税款进行核对和补充。
第三十八条稽查局应当通过对稽查结果的数据分析和类似案例的讨论,找出税收征管中的薄弱环节,并加以改进
并从加强管理等多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九条案件来源管理适用隐瞒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军事委员会竞争规则》、《税务违法报告管理的必要性》、《税务检查刑事案件侦查管理的必要性(试行)》等相关明确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税务局局长,是指税务局副局长或者由税务局副局长授权的税务局领导。
本规定所称稽查局局长,是指稽查局副局长或者稽查局副局长授权的稽查局领导。
第四十一条省、市、自治州、省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具体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