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登录
您的电话号码仅用于注册登录,我们采用SSL加密技术,确保您的信息安全,请放心提交。
会员注册
您的电话号码仅用于注册登录,我们采用SSL加密技术,确保您的信息安全,请放心提交。
在国际上,上述多种不同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的并行存在,不仅影响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协调,也引起学界对地理标志保护路径选择的持久论争
在非传统标识的注册与保护问题上,我国学者普遍认为美国是先行者,并将法律依据追溯至1946年的《兰哈姆法》。《兰哈姆法》第45条对商标进
在欧盟,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正品转售商使用商标权人商标的行为的司法裁判观点主要体现在欧共体法院1999年审理的BMW案中。在该案中,被告De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最初的保护,主要是为了履行《巴黎公约》等对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保护所设定的基本义务。在
在早前的《欧共体商标指令》第6条第1款(c)项中规定,“商标权人无权在如下交易过程中禁止第三方使用其商标……(c)必须使用商标以表明
尽管在学理上,任何具有区分商业出处功能的标识是为商标,构成要素的限定不在学理定义的考量范畴之内,“具有决定性的不是商标类型,而是
我国现行多套地理标志保护立法,不仅规定多种不同地理标志法律术语和概念内涵,即“地理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地理标志产品”。同
现代商标法普遍采取了商标权的注册取得制度,并基于注册登记程序之所需,引入了固有显著性以及与之相对的获得显著性的概念。为便于对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