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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往往提起商标就会考虑到法律上的显著性条件,这与我们经常将使用商标作为被管理的对象联系在一起有关,也与我们国家长期以来奉行“注册
第二含义理论起源于美国。在美国商标法上的第二含义是指:“一个地名或者描述性(叙述性)词汇,在某企业生产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一段时间后,
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从进一步完善我国商标法律制度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
TRPS协议第15条第1款要求通过使用而获得显著性的商标成员可以确认其是否注册的规定,就是对“第二含义”的肯定和承认。 TRIPS协议的这一规
显著性是商标法的核心概念,类似于专利权所要求的新颖性和版权所要求的独创性。 TRIPS协议第15条第1款即以显著性为本质界定商标。所谓商标
我国《商标法》所规定显著性要求和第二含义内容,主要反映在第10条和第11条,其基点仍然是,可注册的商标必须具有区别性,而不承认通用标志可
商标的显著性作为法律要求的一个绝对条件,与其商标最初的功能、作用和手段是分不开的。商标不仅能有效地证明产品的来源(区别),而且还有助
TRIPS协议第15条将“视觉可感知”作为成员可以要求获得注册的条件之一。商标的注册条件首先是显著性,这些显著性标志的构成要素,TRPS协议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