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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美国不同,欧盟指令中没有关于淡化的定义条款。但通常认为,欧共体枟第一号商标协调指令枠中的第4条(4)款(a)项与第5条(2)款
(一)相关法律条文加拿大商标法(1985年)第22条规定:(1)任何人都不能以对他人注册商标可能造成所载商誉贬损的方式使用该商
前已提及,在1995年FTDA之前,美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商标丑化的认定主要依据普通法。法庭通常认为:把商标与色情、毒品、非法行为等联系
日本的情形很独特,日本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淡化”的字眼。日本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体现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日本的《商
从1964年开始设立工作小组起草欧共体商标法算起,欧共体《指令》的出台经历了20多年的历程。其间不乏多次修改建议稿。在最初的条文
从理论上说,任何商标都具有显著性,都具有“指示或者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能力”,否则就不成其为商标,因而任何商标都存在淡化的可能性
因此,ECJ认为,对于该案的问题(1)(i),(d)条件本身,即普通消费者在合理知情的情况下在合理的注意力以及场合下,如果遭遇在后商
日本司法实践中对于商标的反淡化保护远比成文立法的规定早。东京法庭早在1966年4月的一个案例中就指出“淡化理论及其哲学必须重视